(2017)粤17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博阳、李德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博阳,李德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博阳,男,1994年9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月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德军,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办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博阳、李德军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志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博阳、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陈博阳、李德军密谋抢劫,并准备两把菜刀放在腰间,后两人驾驶摩托车到阳西县织篢镇吉安二街一间按摩店,将摩托车停在按摩店门口对面一小巷处,李德军在车上等,陈博阳携带菜刀进入按摩店,对店内人员谎称要做按摩,后陈博阳和被害人邓某1一起上到二楼一房间,在房间内陈博阳用左手紧箍住邓某1的颈部,抢走邓某1现金400元及从邓某1的手机微信零钱处通过扫描二维码的形式转走145元,得手后陈博阳用菜刀架着邓某1的脖子从二楼房间走出到按摩店门口路中央处逃走,在门口看风的被告人李德军被群众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博阳、李德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博阳、李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时左右,被告人陈博阳、李德军密谋抢劫按摩女的钱,并各准备菜刀放在腰间,后陈博阳驾驶摩托车搭载李德军窜到阳西县织篢镇吉安二街一间按摩店,将摩托车停在按摩店门口对面一小巷处,李德军在摩托车上等候望风,陈博阳携带菜刀进入按摩店,以做按摩为由,与被害人邓某1一起上到二楼一房间内,陈博阳即用左手紧箍住邓某1的颈部,强行抢走邓某1现金400元及从邓某1的手机微信零钱处通过扫描二维码的形式转走145元,得逞后,被告人陈博阳持菜刀架着邓某1的脖子从二楼房间走出到按摩店门口路中央处逃走,在门口看风的被告人李德军被群众当场抓获。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陈博阳到阳西县公安局投案;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陈博阳家属赔偿被害人邓某1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博阳、李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指认图片、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决定书、指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图片、接受证据清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收据、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博阳、李德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陈博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德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博阳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德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博阳、李德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博阳、李德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博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朱琼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利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