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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林与被告姚美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林,姚美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918号原告:张振林,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号湖村*组。被告:姚美钰,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业不详,住潜江市泰丰办事处莫市村*组。原告张振林与被告姚美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美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美钰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姚美钰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振林借款,原告张振林通过其舅父李孝平转借给被告姚美钰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姚美钰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张振林借款,原告张振林通过其舅父李孝平转借给被告姚美钰100000元,被告姚美钰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张振林立下一张欠200000元欠条。原告张振林出借上述借款后,先后多次要求被告姚美钰归还借款,被告姚美钰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故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姚美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振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证据二、2015年2月12日,原告张振林通过其舅父李孝平转借给被告姚美钰100000元。证据三,被告姚美钰立下的欠条1张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姚美钰就前后两次借款向原告张振林立下一张欠200000元欠条。经审查,原告张振林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美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事实上已放弃抗辩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姚美钰以做生意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振林借款,原告张振林通过其舅父李孝平转借给被告姚美钰100000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姚美钰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张振林借款,原告张振林通过其舅父李孝平转借给被告姚美钰100000元,被告姚美钰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张振林立下一张欠200000元欠条。原告张振林出借上述借款后,要求被告姚美钰归还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振林与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民间借贷,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姚美钰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美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振林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姚美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雅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