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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曾庆银与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银,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张友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449号原告曾庆银,男,汉族,1962年6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良。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魏道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友兵,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曾庆银诉被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被告张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道生、被告张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银诉称,被告中科公司承建康诗丹郡项目,被告张友兵任项目经理。因建设需要钢材等材料,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并约定了钢材规格、质量标准、违约责任、利息等内容。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康诗丹郡(中科)41#-47#楼楼梯、护栏工程承建合同》,并约定了质量、定价机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利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价款。多次延时付款,并且,截止到2014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370570元,扶手材料款117217元,合计487787元。被告迟延支付价款,按照约定应当支付利息742664元。原告现只主张497519元。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承诺尽快汇款并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因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付钢材款370570元,扶手材料款117217元,利息4975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科公司辩称,对欠条事实认可,但原告请求利息过高,应按打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欠条之前不应计算。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参照最高法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违约金原告出于体谅被告没有主张。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不应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在张友兵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诉求的利息其实是违约的惩罚措施。打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00多万元都已经付清了,只是尾款30多万元没有结清,我们不是故意违约,是因为发包方的原因。被告张友兵辩称,应该按照打条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双方价款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形成了买卖合同之债,是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结算。从打条起,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条上没有显示利息怎么计算,也没有约定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中科公司承建康诗丹郡项目,被告张友兵任该工程项目经理。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友兵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友兵供应钢材,并约定原告送货达到300吨或者送货时间达到两个月,被告张友兵结清货款,两种付款方式以先到期限者为准。如被告张友兵不能及时付款应视为违约,除应按每天每吨加4元给原告外,还应按欠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拒绝送货并不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友兵签订《康诗丹郡(中科)41#-47#楼楼梯、护栏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张友兵承建的康诗丹郡(中科)41#-47#楼楼梯、护栏工程,并约定原告加工制作完毕后,被告张友兵应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6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张友兵在10日内付清全部余款。否则,被告张友兵除每天支付原告0.07%的利息(月息约2分)外,还应支付工程总款额的20%的违约金。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友兵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370570元钢材款欠条一张、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117217元扶手材料款欠条一张。现因二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付钢材款370570元、扶手材料款117217元、利息49751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曾庆银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书》一份、《康诗丹郡(中科)41#-47#楼楼梯、护栏工程承建合同》一份、欠条二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友兵支付钢材款370570元、扶手材料款117217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与被告张友兵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书》、《康诗丹郡(中科)41#-47#楼楼梯、护栏工程承建合同》及张友兵书写的370570元欠条、117217元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友兵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钢材款利息及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扶手材料款利息共计497519元,因其未提交各时间段内欠款金额的证据,故应依双方结算时被告张友兵所出具的两张欠条的时间开始计算欠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欠款利息,有《康诗丹郡(中科)41#-47#楼楼梯、护栏工程承建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且该利息计算标准低于《钢材购销合同书》第五条之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友兵系被告中科公司康诗丹郡项目经理,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中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工程价款支付给被告张友兵,故被告中科公司应对被告张友兵的以上欠款及利息在其欠付被告张友兵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欠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庆银支付钢材款370570元、扶手材料款117217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370570元、月息2%计息及从2015年6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117217元、月息2%计息);二、被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庆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53元,由被告河南中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张友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亚男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皖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