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汉臣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臣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汉臣,男,汉族,1984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汉臣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皖0311刑初2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汉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飞、李素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汉臣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汉臣任临泉公安局老集派出所户籍民警期间,在办理户籍业务过程中向他人索要1500元贿赂。2013年12月17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李汉臣作出辞退决定。李汉臣被辞退后,提出复核、申诉。临泉县公安局、临泉县人民政府、阜阳市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在办理复核、申诉等事项期间,李汉臣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造成影响,给有关单位施加压力,以达到其预期目的,对有关单位部分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殴打。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宋国光书写的情况说明、短信打印照片、李汉臣被行政处分、辞退的文件、被害人刘某1住院病历、证人水某、葛某1、赵某1、郑某、胡某、李某1、陈某1、梁某、赵某2、余某、李某2、张某1、曾某、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汉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汉臣随意恐吓、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汉臣患有恶劣心境,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汉臣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汉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李汉臣上诉称:其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其犯罪的直接原因是有关单位处理其申诉违法。其辩护人提出: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程序违法,存在鉴定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以及鉴定文书中缺少被害人口腔内损伤的照片,且照片中没有缝合线。2、原判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汉臣刑事责任属定性错误。出庭检察员发表的出庭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李汉臣任临泉公安局老集派出所户籍民警期间,在办理户籍业务过程中向他人索要1500元贿赂。2013年12月17日,临泉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李汉臣作出辞退决定。李汉臣被辞退后,提出复核、申诉。临泉县公安局、临泉县人民政府、阜阳市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在办理复核、申诉等事项期间,李汉臣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造成影响,给有关单位施加压力,以达到其预期目的,对有关单位部分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恐吓、殴打。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1日至11月28日期间,李汉臣多次发短信威胁时任临泉县公安局局长的宋某,并在11月3日到宋某家中送鸡蛋一篮。2.2016年年初的一天,李汉臣到时任临泉县社保局局长葛某1办公室吃药自杀,后被工作人员发现,自杀未遂。3.李汉臣因其被辞退一事到临泉县社保局询问结果,李汉臣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威胁临泉县社保局工作人员赵某1。4.2016年7月7日,李汉臣拿到阜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受理其第二次申诉通知书后,认为申诉也不会成功,并错误地认为申诉不成功的原因是被害人刘某1(时任阜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局局长)的阻挠。2016年7月11日6时左右,李汉臣骑电瓶车来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金牛巷路口附近的郁金香宾馆门口,在该处守候刘某1(因李汉臣曾在该路口附近遇见刘某1上班)。7时52分左右,李汉臣发现刘某1从东边日报社门口步行过来,迎面向刘某1走去,俩人相遇后,李汉臣在刘某1毫无防备的情况下,一拳将刘某1打倒在地。刘某1倒地后,李汉臣压在刘某1身上继续使用拳头对其脸部、头部实施殴打。李汉臣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1脸部出血,形成三处较为明显伤口。李汉臣当场被刘某1等人扭送阜阳市公安局。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伤者刘某1被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汉臣患恶劣心境,在殴打刘某1时对于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李汉臣的身份信息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11日7时55分左右,李汉臣在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殴打后,被被害人刘某1及路过的阜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余某合力制服,并扭送至阜阳市公安局门岗室。3.宋某书写的情况说明、短信打印照片,证实2015年11月3日,李汉臣给宋某家中送了一篮鸡蛋,2015年9月21日、11月4日、11月28日,李汉臣发短信威胁宋某的情况。4.证人赵某1(临泉县社保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李汉臣因其被辞退一事,多次到人社局找领导。2016年年初的一天,李汉臣到新任局长葛某1办公室喝过药,想用喝药的方式引起政府重视。李汉臣到人社局询问结果,其按规定给予回答后,李汉臣没有得到自己想要的结果会发几句牢骚,说过“你们不给我赶紧办,我这人有病,有时候控制不住自己,我也不知道会做什么事情”之类带点威胁性的话。5.李汉臣被行政处分、辞退的文件,证实2013年11月4日,李汉臣被给予行政记过处分;12月16日被行政记大过处分,同日被辞退。后李汉臣多次申诉,临泉县人民政府维持原辞退处理决定。6.刘某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1于2016年7月11日至14日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7.证人水某(时任临泉县公安局党委委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李汉臣在办户籍时向他人索要1500元,这件事经县公安局纪检部门调查核实后,经县公安局党委会研究,建议对李汉臣予以辞退,上报县人社局,人社局提请县政府研究,县政府对李汉臣作出了辞退决定。辞退后,李汉臣到其办公室找过其,其给李汉臣做了思想工作。还有一次,其在开会,李汉臣给其发了条短信,说给其送了一个西瓜,后来其把西瓜交给纪检了。8.证人葛某1(临泉县社保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曾接待过李汉臣两三次,有一回,李汉臣到其办公室说要吃药,其以为是要吃日常服用的精神疾病方面的药,没有在意,结果李汉臣过量服用,被工作人员发现了,马上打电话给公安局和120,公安局和120的人来后,就把李汉臣拉走了。9.证人郑某、胡某(李汉臣曾经的同事)的证言,证实李汉臣平时性格内向,与人交际较少。10.证人李某1(李汉臣父亲)的证言,证实李汉臣曾向其讲过看不惯派出所里同事做事,觉得大部分活都是他自己干了。被辞退后一直没申诉成功,情绪越来越差。辞退后没有工作,找的其他工作没心思干,基本没有干超过一个半月的,平时也没什么朋友。11.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1日早晨7点多,其在金牛巷北边一点的位置卖香蕉,看见金牛巷北边宾馆门前围着一群人,其也到旁边看。看到两个人在打架,其中一个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地上也淌了很多血,这个人看起来五十多岁,上身穿着浅蓝色T恤,黑色裤子,皮带上面印有警徽,另外一个人戴着鸭舌帽,上身穿圆领T恤,下身穿运动裤。这个戴鸭舌帽的人骑在那个穿浅蓝色T恤的人身上,一只手按着对方的脖子,另外一只手攥着拳头往对方脸上打。这时穿浅蓝色T恤的人挣扎着推开戴鸭舌帽的人站了起来,他刚站起来,戴帽子的又把穿浅蓝色T恤的摔倒在地,骑在穿浅蓝色T恤人身上继续打。旁边的人喊着不要打了,赶快报警吧,这时从旁边来了一个人,拉住那个戴帽子的人,让他不要打了,挨打的人也站起来抓住戴帽子的那个人的领子,他们两人拉着戴帽子的人往公安局去了。经陈某1辨认,戴鸭舌帽的人是李汉臣。1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其在清河路郁金香商务酒店里和同事交接好工作后出门,看到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抓着一个30多岁的男子右手,另外一个男子抓着这个30多岁男子的左手,50多岁的男子满脸都是血,他们两人抓着这个男子往西边的阜阳市公安局走了。13.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早上,其在郁金香商务酒店门口看见离酒店五六米远的人行道上,有两个男子在地上厮打,其中一个人压在另外一个人身上,旁边有个警察在拉架,接着又来了一个年轻男子,这个男子把地上两人拉开,被打的男子和年轻男子押着打人的男子往市公安局方向走了。14.证人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1日早上7点52分左右,其从阜阳市公安局对面公交站台下公交车准备去阜阳市公安局上班,看见马路对面郁金香酒店门口围了很多人,其就上前去看。发现酒店北侧门口地上一个戴帽子的年轻男子正压在另一名男子身上实施殴打,其上前制止,后其发现挨打的人是阜阳市公安局刘某1书记。其和刘书记一起一人扭着这个戴帽子的男子的一条手臂,将他押到阜阳市公安局门岗室去了。经余某辨认,殴打刘某1的人是李汉臣。1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早晨7点多,其在郁金香酒店前台工作,听到外面有吵闹声,一个声音说:“你打我,你可知道我是谁?”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早上,其骑车路过金牛巷路口,看见郁金香宾馆门口一个年轻男子正骑坐在一个年龄较大的男子身上,正在打这个男子。躺在地上的男子脸上都是血。两人起来后,年轻的男子又把年龄大的男子摔倒在地。后来路边来了一个男子,和年龄大的男子一起把打人的年轻男子押往阜阳市公安局。17.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早上7点多,其路过郁金香宾馆门口时,从东向西走过来一个戴帽子的年轻男子,戴帽子的男子给和其同向行走的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一拳,一下子把他打倒在地,眼镜都被打飞了。然后戴帽子的男子骑在50岁左右男子的身上,用拳头朝躺地上的男子头上、脸上连着打了好几下,被打的男子脸上都是血。过了会,被打的男子开始反抗,加之旁边有人拉架,两个人就从地上起来了,年轻男子又把对方摔倒在地,后两人被拉开。1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早晨7点50分左右,其经过金牛巷郁金香酒店门口时,旁边有人摔倒了,其扭头去看发现是阜阳市公安局局长刘某1,当时他已经仰面倒在地上,他的身上还压着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戴着帽子,他当时压在刘某1身上,并且用右手朝刘某1的头部连续击打,后又换成左手打了几拳。其赶紧上去拉这个男子的胳膊,但是没拉动,刘某1在地上挣扎,被压着不能动弹,刘某1问了这个男子一句:“你可知道我是谁?”打人的男子听了后说了一句:“我不管你是谁”。后来来了个男子拉架,拉开后两人站起来,刘某1又被推倒在地,刘某1起身想去抱男子的腿,打人男子双腿站定,两人搂抱在一起。这时又过来一个穿深色上衣的男子过来拉架,这个男子把两人拉开后,刘某1和穿深色上衣男子一起把打人男子押往阜阳市公安局方向去了。19.证人陈某2(阜阳市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1日早晨8、9点,刘某1被送到医院,主要伤口有三处,分别是左耳前一处组织挫裂伤和左脸部鼻唇沟中部两处皮肤及黏膜贯通裂伤。拳头击打可以造成脸部贯通伤,刘某1的主要伤口位置在左脸部鼻唇沟中部,这个位置口腔内有牙齿,如果有拳头外力击打这个位置,会和牙齿的反作用力形成合力,在两个力的相互作用下就可以产生这种贯通伤。20.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李汉臣曾因被辞退一事到其办公室找过其,2016年7月11日早晨其被李汉臣殴打的事实。21.李汉臣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被辞退后,情绪低落,为了让有关单位、有关人员尽快处理其被辞退事宜,曾到水某家中送西瓜一个;到宋某家中送鸡蛋一篮,多次给宋某发威胁短信;曾在葛某1办公室吃药想自杀;2016年7月11日殴打刘某1。22.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3.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汉臣患恶劣心境,在殴打刘某1时对于其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无明显削弱,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案证据均经一、二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李汉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李汉臣及其辩护人提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程序违法,存在鉴定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以及鉴定文书中缺少被害人口腔内损伤的照片,且照片中没有缝合线,应不予采信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关于被害人刘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是侦查单位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完成的,虽然被害人刘某1时任阜阳市公安局局长,对上述鉴定机构具有领导关系,但是该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刘某1的住院病历记载,被害人刘某1口内左颊部粘膜淤血肿胀,与皮肤裂伤对应约2.0cm已缝合粘膜伤口。证人阜阳市人民医院口腔科主任陈某2对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描述与刘某1住院病历记载一致,且证实如果拳头外力击打左脸部鼻唇沟中部位置,会和牙齿的反作用力形成合力,在这两个力的作用下就可以产生贯通伤。本案事发是2016年7月11日,刘某1被打第二天即7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就委托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刘某1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被害人刘某1的检验见左面部淤血肿胀,左面颊两处缝合创,对应颊粘膜裂伤已缝合。综合以上证据,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刘某1的病历材料、损伤照片及对被害人刘某1进行检验,认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鉴定程序合法,所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关于李汉臣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汉臣犯罪的直接原因是有关单位处理其申诉违法、本案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1.李汉臣被辞退后,心中一直有不满情绪,在申诉、复核期间对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威胁、恐吓,对刘某1殴打致轻伤。虽然殴打刘某1的客观结果是对刘某1身体造成伤害,但是李汉臣的犯罪动机是认为申诉不能成立的原因是被害人刘某1的阻挠,故而报复刘某1,李汉臣的主观目的是发泄心中不满情绪,造成影响,给有关单位施加压力,是一种滋事行为。2.李汉臣滋事的对象是其认为与处理其被辞退事宜有关的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是不特定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在案的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李汉臣供述、被害人照片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李汉臣被辞退后,对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威胁、恐吓,殴打刘某1。本案中,李汉臣殴打刘某1致轻伤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结合李汉臣多次威胁、恐吓他人的行为,原判以寻衅滋事罪追究李汉臣的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汉臣随意恐吓、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青审 判 员 任秀莲审 判 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杜广居书 记 员 高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