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全子刚与全翠洪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全子刚,全翠洪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子刚,男,194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文谦,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翠洪(又名全翠红),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全子刚因与被上诉人全翠洪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9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全子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全子刚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翠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交的1995年1月19日《协议书》的五位签约人无权处分所涉土地。具体而言,该协议所涉土地确系全氏家族祖遗宅基地,对此,时任村会计的陈青明作为中证人以及执笔人李德耐亦同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此外,全子刚于2015年4月6日就涉案宅基地申请建房的申请书亦由现任组长张其昆签字同意,故上述情形能够证实全子刚在内的五人有权对全氏家族宅基地予以处分的相应事实。二、1995年1月19日签署上述协议时,全子良(即全翠洪之父)确已口头同意涉案全子刚所属宅基地上的烤房可随时拆除,否则全子良不可能在全子刚2015年的建房申请中签字同意其建盖住房,故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就“小烤房是否拆除”未作约定的认定亦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全翠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具体而言,全子刚作为城镇居民对其主张的涉案宅基地未到相关部门予以确权,而涉案烤房虽在全子刚主张的上述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之内,但所占用的土地客观上已于1986年12月29日由镇政府确权给全子良并收取了建盖烤房的土地使用费,现该烤房已由全子良交由全翠洪管理使用。故,基于上述情形,全子刚无权要求全翠洪拆除烤房。全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翠洪拆除位于观音塘村小桥坡路口的属于全子刚管理使用的宅基地上的一座废弃小烤房,或者停止对全子刚自行拆除小烤房的阻挠;2、判令全翠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子刚与全翠洪的父亲全子良等人于1995年1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观音塘村小桥坡路口各自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全子刚与全翠洪争议的小烤房系全翠洪的父亲全子良于1986年建盖,现由全翠洪管理使用。一审法院认为:1995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公路下宅基地由全子刚使用管理,西至公路,南至沟埂,东至王燕青小猪圈房滴水,北至杨二友地界。”全子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签订《协议书》的五人对该条中约定的土地享有处分权,且《协议书》签订后,全子刚也没有到相关部门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全翠洪管理使用的小烤房位于王燕青小猪圈房滴水西侧,因小烤房系全子良于1986年建盖,1995年全子刚与全子良等人签订《协议书》时,对小烤房是否拆除未作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全子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全翠洪管理使用小烤房侵害了其对土地的管理使用权,故全子刚无权要求全翠洪拆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全子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全子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全子刚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全子刚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2017年2月21日《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并附2017年2月22日东发居委会《证明》以及1995年1月18日寻甸县档案馆加盖印章的北观村全体仁房产证存根(摘抄件),以证实观音塘居民小组确认包括涉案全子刚管理使用的宅基地在内的土地均系全氏家族祖传宅基地的事宜;二、证人王彦青、全子安的书面证言,以证实全子良口头答应全子刚“何时建房,何时拆掉烤房”的事宜;三、1995年1月18日《全氏弟兄地产分属协议书》并申请证人全子安出庭,以证实各方在涉案1995年1月19日《协议书》订立的前一天亦签订《全氏弟兄地产分属协议书》,其中约定涉案全子刚管理使用的争议宅基地原先是分给全子安(后根据1月19日的协议又分给了全子刚),由于1月18日的协议中明确载明全子良承诺在一年内拆除其烤房(交全子安建房),故该承诺应继续对全子刚有效。经质证,被上诉人全翠洪对于上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全子刚已是城镇居民,其要在本村建房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全子刚存在利害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月19日是对宅基地的重新分配,故所涉宅基地的分割情况应以1月19日订立的协议为准,根据1月19日订立的书面协议,其中并无小烤房应当拆除的约定,故全子刚无权要求全翠洪拆除烤房。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对于全子刚二审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二、针对全子刚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结合现场查勘情况以及当事人双方和证人全子安就1995年1月18日及1月19日所订立的两份协议中关于宅基地分配情况的一致确认,其能够证实该前后两份协议从缔约人及分配宅基地的四至等实质内容而言均存在明显差别,即1月19日协议实为各缔约人对全氏祖遗宅基地的重新分配,相关内容应以此协议为准,为此,基于全子刚于该协议订立时实为城镇居民的特定情形,即此时全子刚能否获准在涉案宅基地建房以及何时建房的问题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其以1995年1月18日协议中全子良系针对案外人全子安作出的“自订立协议之日起的一年内拆除烤房”的书面承诺以及证人王彦青、全子安的证言,欲证实全子刚于次日即1月19日重新分得全子安原宅基地的情况下,全子良亦口头承诺全子刚“如建房即拆除烤房”的证据仍显不足,其不能必然得出全子良就上述烤房拆除事宜确与全子刚另行达成一致(仅未在涉案1月19日协议中特别注明)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并对全子刚所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不予采信。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二审补充确认如下事实:一、全子良于1986年建盖涉案争议烤房时曾向仁德镇政府缴纳土地费22元(2元/平方米及11平方米);二、涉案1995年1月19日《协议书》第三条载明由全子刚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系全氏家族祖遗宅基地,四至为:西至(乡村)公路、南至沟埂、东至王燕清(即王彦青)小猪房滴水、北至杨二友地界。涉案烤房位于上述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之内,同时,该宅基地北向与杨二友大房及小房之间历史上形成一条自西向东的通道,该通道的部分与上述宅基地重合,而该宅基地东向的部分村民(含全翠洪户)客观上存在借用此通道进出西向乡村公路的情形。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全翠洪拒绝拆除涉案烤房是否侵犯了全子刚的宅基地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烤房系由全翠洪之父全子良于1986年报请仁德镇政府批准建盖,并在其后实际交由全翠洪管理使用,鉴于上述用地及建盖行为并不违反当时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故该烤房的所有权及其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此外,结合之前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对争议事实的相应论述,虽然全子刚主张全子良于1995年1月19日口头同意拆除上述烤房,以便全子刚之后能够将其所属宅基地(含上述烤房占地在内的整块土地)用于建房的事实,但对此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况且,距离该时点至今已过20年,全子刚主张其享有管理使用权的宅基地(现状)亦已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况下,现全子刚坚持认为该烤房的使用人全翠洪拒绝拆除烤房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并要求全翠洪拆除烤房等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全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全子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汪 佳审判员 钱晓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明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