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强与杨玉昆、杨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杨玉昆,杨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52号原告��杨强,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玉昆,男,汉族,1981年8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荣华,女,汉族,1983年10月1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鹏,系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强与被告杨玉昆、杨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被告杨玉昆和杨荣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2016年5月15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2016年11月15日还款,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及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玉昆、杨荣华辩称:本金认可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请求予以驳回,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玉昆与被告杨荣华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5日,两被告以���房为由向原告杨强借款5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被告分文未付。另,原、被告双方该笔借款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已在另案处理(446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且庭审中被告对该笔借款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4%计算)及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且该笔借款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的利息已在另案处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为: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给付过9300元利息的答辩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玉昆、杨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杨玉昆、杨荣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秦 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