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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洪周、伍生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洪周,男,1983年4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凤凰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伍生志,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凤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宜灯,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凤凰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至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经预谋分工、准备工具,由被告人吴宜灯驾驶浙A×××××号轿车搭载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从杭州市萧山区驾车至临安市玲珑街道高速公路周边村庄等候,由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采用溜门、撬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6起,窃得现金、鞋子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800余元。分别是:1、2017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在临安市玲珑街道雅园村徐家坞27号,由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采用推门的手段在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衣服2件、裤子1条;2、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在临安市玲珑街道雅园村店基头98号,由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采取撬窗栏、翻窗的手段进入张某面馆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软壳阳光利群香烟14包,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3、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在临安市玲珑街道雅园村店基头70号,由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先采用撬车窗的手段对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院内的轿车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又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2家中窃得奥康牌公文包1只、森所牌大衣1件、菜刀1把,共计价值人民币2394元;4、2017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在临安市玲珑街道雅园村店基头李家畈27号,由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先采用撬车窗的手段对被害人沈某家停放在院内的轿车进行盗窃,未窃得财物,后又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沈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余元、港币9000元及纽巴伦运动鞋1双、范某皮鞋1双,共计价值人民币9720余元;5、2017年3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在临安市玲珑街道化龙村化龙286号,由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鲍某家中盗窃作案,未窃得财物;6、2017年3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在临安市玲珑街道化龙村化龙658号,由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采用撬窗、翻窗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得腌肉、肉丸等食物一批。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洪周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张某、李某2、沈某、鲍某、马某的陈述,口罩、扳手、一字匹、手套,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光盘及刻录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中国银行外汇牌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洪周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洪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生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宜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吴洪周、伍生志、吴宜灯退赔被害人其余经济损失;作案工具口罩、扳手、一字匹、手套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