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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维平与被告赵俊奎、山西襄矿集团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平,赵俊奎,山西襄矿集团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442号原告:王维平,男,汉族。被告:赵俊奎,男,汉族。被告:山西襄矿集团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克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男,汉族,山西襄矿集团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彤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维平与被告赵俊奎、山西襄矿集团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平、被告赵俊奎、被告顺达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告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59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上午,被告赵俊奎驾驶晋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顺达物流公司)沿南沁线由东向西行使,8时30分许,行至南沁线尧山焦化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维平驾驶的晋DWP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车上乘坐李国军、高变香、李美英、田菊秀、时锦翀),致王维平、李国军、高变香、李美英、田菊秀、时锦翀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沁公交警字认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维平于当天入住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7年5月5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付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375元、误工费6250元、交通费400元、以及其它财产损失6170元,共计1859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顺达物流公司辩称,本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认可的顺达物流公司都认可。被告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本起事故肇事行为人,也不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2.晋DXXX**在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内分项担责。因本起事故属多人伤事故,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由各伤者因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占伤者总医疗费比例,由各伤者在交强险内分享保险金权益;3.对原告损失不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本起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付。根据交警队认定,晋DXXX**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具有超载情况,根据合同约定,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减免10%的赔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以及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综合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出院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施救费票据,因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送往长治修理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大便椅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系腰部软组织损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动不便,需要购买大便椅是合情合理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票据,因其仅系两张加油费发票,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押金单,属于间接损失且系白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顺达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票据、证据7施救费票据,因原告未就顺达物流公司提供的上述两项费用主张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上午,被告赵俊奎驾驶晋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沁线由东向西行使,8时30分许,行至南沁线尧山焦化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维平驾驶的晋DWPX**号面包车发生碰撞(车上乘坐李国军、高变香、李美英、田菊秀、时锦翀),致王维平、李国军、高变香、李美英、田菊秀、时锦翀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后经山西省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沁公交警字认字【2017】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维平于当天入住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所花费的医疗费3934.55元、车辆修理费8808元、从事故现场到交警队的施救费1000元已由被告顺达物流公司垫付。赵俊奎系顺达物流公司的职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晋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顺达物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晋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财保长治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18天),护理费1790.46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99.47元/天×18天),误工费5780.82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为农民,根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5.67元/天×46),从沁县到长治的施救费1000元,大便椅花费170元,共计11081.28元。本起事故中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在顺达物流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可足额赔付,顺达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俊奎系顺达物流公司的职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法律规定,赵俊奎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维平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81.28元。二、被告赵俊奎、被告山西襄矿集团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山西襄矿集团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