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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秋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秋松,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吴正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68313496X。法定代表人:袁杭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秋松,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审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城北路龙山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6000016166。负责人:吴正斌。原审被告:吴正斌,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上诉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项秋松、原审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吴正斌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7)浙1126民初9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系个人,其只提供送货单,既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相应结算单,不能证明存在交易事实。被上诉人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他两被告存在交易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审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吴正斌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庆元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属于多个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案件,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中两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间是否存在交易及结算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并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