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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2017年3月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黄冈市检察院批准决定逮捕,同年3月19日由黄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辩护人朱迪,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公诉科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星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朱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4日17时03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黄州城东新区体育中心路口东向西行驶,与蔡某驾驶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察及调查所得材料认定,余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余某提出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17时03分许,被告人余某驾驶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沿黄州城东新区体育中心路口东向西行驶,与蔡某驾驶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察及调查所得材料认定,余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物证:机动车信息、安葬协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雨天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人死亡,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贵芬人民陪审员  杜佑清人民陪审员  董凤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馨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