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执异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青松与被执行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中区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青松,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中区供电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15执异71号异议人王青松,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区。被执行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坤,系总经理。被执行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辛国良,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中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负责人王红,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青松与被执行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中区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王青松于2017年5月8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青松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终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仅仅强制执行了1994年8月13日到2017年2月8日申请人的工资、养老保险(退休金)和医保的待遇,对于恢复工作和恢复工作关系后的一切应享有的工人待遇均没有给予强制执行。并且被执行人也没有履行法院判决的恢复工作的义务。异议人认为(2008)沈民终在字第40号判决书在2008年10月22日送达给异议人后的30日内被执行人就应当履行给异议人安排工作的义务,异议人应当享受被执行人单位职工的一切权利,绝不能因为被执行人不履行法院的判决义务,不恢复异议人的工作、不让异议人回单位上班、不给安排工作而剥夺异议人依法应当享受的一切权利。异议人诉讼期间跨度5年,这5年异议人没有恢复工作,应得到的权利损失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故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我受到的损失。包括:1、沈阳市(沈劳社发【2006】11号)年金(64500元,住房公积金124500元乔凤仪退休前数额)没有补发;2、医药补助费1994年至2008年期间每人每年1200元,2009年到2010年每年每人2100元职工家属每年享受1000元;3、工资额结余2004年至2011年我退休乔凤仪合计得到84375元,这是单位每年结余的工资额分给每个职工的工资,不是奖励或者福利待遇;4、1994年至2016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单位职工冬季采暖费(每年享受85平方米)计54096元;5、2004年至2011年3月安全奖计188250元,6、2004至2011年3月元旦、五一劳动节、国庆节、春节每人每年发放钱合计22000元;7、2006年到2011年旅游度假费每人每年1000元合计6000元;8、2004至2011年局长嘉奖令每人每年1000元合计8000元;9、退休后单位补充养老保险金(小卡)每人每月500至700元,具体数额单位有计算,并一直补发到故去;10、2011年4月至2016年11月医保卡因为没有办理我的退休而没有享受到退休工资的5.2%医保费合计13000元(退休金2.5万元×5.2%),应当有单位给我补发;11、单位退休工人每人每年还另外享受报销两次医药费共4500-6000元,具体数额由单位核算,我也应该享受该待遇;12、单位退休工人住院治疗,除按医保报销外,个人不予报销部分再由单位给予报销80%,我也应该享受该待遇。以上都是在册职工依法依规应该享受的,是我应当享受的单位职工待遇,特别是退休后应该享受本单位退休职工的相同待遇,现法院告知我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我认为执行终结是错误的,要求法院继续执行。本院查明,申请人王青松与被执行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沈阳供电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辽中区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是本院(2003)辽民权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终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我院(2003)辽民权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一、被告辽中县农电局及第三人沈阳市农电局于1994年8月13日起恢复原告王青松工作关系;二、被告辽中县农电局从1994年8月13日起,按照该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补发给原告王青松工资及福利待遇(奖金,副食补助等);三、被告辽中县农电局从1994年8月13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给原告王青松补办养老保险基金;四、原告王青松档案一册,交归被告辽中县农电局存档;五、原告王青松在停薪留职期间应向被告辽中县农电局补交管理费(按合同规定计算);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即执行;六、第三人沈阳市农电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七、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终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结果:一、撤销本院(2004)沈民(1)权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2003)辽民权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一、三、四、六、七项。三、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03)辽民权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辽中县农电局从1994年8月13日起,按该单位同工龄、同工种补发给原告王青松工资及福利待遇(奖金、副食补助等)”为“被告辽中县农电局从1994年8月13日起,按单位同工龄、同工种标准给原告王青松补发工资”。四、变更辽中县人民法院(2003)辽民权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原告王青松在停薪留职期间应向被告辽中县农电局补交管理费(按合同规定计算);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为“原告王青松在停薪留职期间应向被告辽中县农电局补交管理费(按合同规定计算);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王青松已超过退休年龄,无法恢复工作关系,我院按照判决执行了如下事项:一、被执行人接受申请人档案一册;二、为申请人按单位职工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三、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补发了1994年8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490598.75元及延迟履行金515339.73元,补发工资的标准是双方认可的参照乔凤义的工资标准,按照向社保局缴纳养老保险金推算的乔凤义每个月的工资额,退休后的工资及延迟履行金;四、申请人向被执行人补缴管理费及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事项均已执行完毕,现向法院提出继续执行的异议请求不是执行依据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异议人王青松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青松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审判长 郭德浩审判员 李 智审判员 崔会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