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4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建丰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建丰劳务有限公司,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4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建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8号17幢5-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4884030Q。法定代表人:唐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先德,重庆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4663871R。法定代表人:孙志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重庆瑞月永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皂桷岭光华大厦B-5-1,组织机构代码20311135-X。法定代表人:顾日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太春,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建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极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4民初5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礼、被上诉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原审第三人大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丰公司可以依据(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97号民事判决书继续执行大渡口区绿地路196号20幢10-1、9-1、7-1、6-1、10-2、9-2、7-2、6-2、10-3、9-3、7-3、6-3、10-4、9-4、7-4、6-4、10-5、9-5、7-5、6-5、10-6、9-6、7-6、6-6、10-7、9-7、7-7、6-7、10-8、9-8、7-8、6-8共32套房屋;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混淆绿地公司依据其与大极公司之间的《购房协议》交付涉案房屋销售权给大极公司,和绿地公司依据其与大极公司指定的购买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两种“交付”概念。两种“交付”各自所依据的合同依据不同,交付方式不同。若以一审判决的逻辑,房屋购买人必然是大极公司,而不是大极公司指定的人。2.绿地公司和大极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实际是以房屋的销售权抵偿工程款。该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一经签署,即视为甲方已按总承包合同执行,支付了相应工程款”,抵款房屋不需要实际转移给大极公司占有,只需将销售权交付给大极公司即可。3.绿地公司根据大极公司的指示已将房屋网签26套,并与真正的购买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足以说明销售权不但已经完成交付,且资金已经回笼。4.绿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说明绿地公司认同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大极公司,这是一个事实行为。5.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错误。绿地公司辩称,虽然涉案房屋办理了网签,但根据房屋登记情况,绿地公司目前仍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房屋为在建工程,未实际交付,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大极公司述称,从物权法的角度,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主,因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绿地公司名下,故涉案房屋的物权不属于大极公司;从准物权的角度,因涉案房屋尚未交付给大极公司,因此大极公司不享有准物权;从债权角度,大极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的债权转让给了相关自然人,因此债权应当属于上述自然人所有,建丰公司无权请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房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对位于大渡口区组团P分区P1-14-2/02地块3幢10-1、9-1、7-1、6-1、10-2、9-2、7-2、6-2、10-3、9-3、7-3、6-3、10-4、9-4、7-4、6-4、10-5、9-5、7-5、6-5、10-6、9-6、7-6、6-6、10-7、9-7、7-7、6-7、10-8、9-8、7-8、6-8共32套房屋不得执行,并解除查封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建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就建丰公司起诉大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97号判决,判决:“一、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建丰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770万元;二、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重庆市建丰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75万元;三、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建丰劳务有限公司停工损失402060元;四、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建丰劳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0万元;五、重庆大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市建丰劳务有限公司律师费60万元;六、驳回重庆市建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2月2日,建丰公司就(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97号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5月5日,绿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以商品房32套购房款,抵销应付大极公司工程款(我司向大极公司交付商品房,视为向大极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暂计)约为12798905元,因此,不再欠大极公司工程款。2016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以(2016)渝0104执155号裁定书查封绿地公司名下大渡口组团P分区P1-14-2/02地块32套房屋(3幢10-1、9-1、7-1、6-1、10-2、9-2、7-2、6-2、10-3、9-3、7-3、6-3、10-4、9-4、7-4、6-4、10-5、9-5、7-5、6-5、10-6、9-6、7-6、6-6、10-7、9-7、7-7、6-7、10-8、9-8、7-8、6-8)。2016年12月2日,涉案32套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登记座落为大渡口区绿地路196号20幢。2016年12月8日,一审法院以(2016)渝0104执保445号裁定查封大渡口区绿地路196号20幢10-1、9-1、7-1、6-1、10-2、9-2、7-2、6-2、10-3、9-3、7-3、6-3、10-4、9-4、7-4、6-4、10-5、9-5、7-5、6-5、10-6、9-6、7-6、6-6、10-7、9-7、7-7、6-7、10-8、9-8、7-8、6-8。涉案房屋中的26套的网签权利人分别为夏永成(6-4、10-7、9-4、10-3、7-5、6-1、7-2、10-2、10-4、6-5、7-4、9-5、7-6、6-2、10-5)、魏晶(9-8)、张贻洲(6-3)、唐依依(10-6)、叶兴彬、江万群(9-3)、温影(9-6)、周先六(9-7)、周朝玲(6-7)、付岗翠(7-7)、江文生(7-3)、莫燕(6-6)、黄应霞(9-2)。2016年9月7日,绿地公司以大极公司暂停履行双方的工程合同,其工程进度不符合《购房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为由,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涉案32套房屋的查封。同月20日,一审法院(2016)渝0104执异16号执行裁定驳回绿地公司的异议请求。2014年8月20日,绿地公司与大极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大极公司自愿用绿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抵扣大渡口区组团P分区P1-14-2/02地块3幢10-1、9-1、7-1、6-1、10-2、9-2、7-2、6-2、10-3、9-3、7-3、6-3、10-4、9-4、7-4、6-4、10-5、9-5、7-5、6-5、10-6、9-6、7-6、6-6、10-7、9-7、7-7、6-7、10-8、9-8、7-8、6-8共32套房屋的购房款,绿地公司同意支付《绿地城项目1号地块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70%之后的工程款给大极公司抵扣上述房屋购房款;房屋净总价12798905元;绿地公司同意在房屋竣工交付前配合大极公司将房屋出卖给其指定的其他自然人,大极公司应在2014年11月28日前办理上述房屋的预售登记手续或指定购买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一经签署即刻生效,即作为绿地公司已按《绿地城项目1号地块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执行,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应按工程合同、购房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责任、义务,合同双方应出具相应合同款的正式发票。绿地公司与大极公司均未举示相应的正式发票。2016年11月14日、温影、冉磊、张贻洲、夏永成、魏晶、付岗翠、莫燕、周朝玲、周先六、江文生、黄应霞、唐依依、孔令娇、叶兴彬(江万群)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绿地公司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支付延期办理合同登记、延期交房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绿地公司名下,虽然涉案房屋中26套已有网签权利人,但网签并非合同登记备案亦非房屋预告登记,仍然不能排除现在绿地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本案中,大极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用工程款支付涉案32套房屋的房款,但是涉案房屋在《购房协议》签订时为在建工程,现在已办理初始登记,大极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中26套房屋的网签权利人亦未实际占有房屋,因此,本案并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绿地公司与大极公司通过《购房协议》约定将涉案32套房屋作价12798905元抵作工程款给大极公司,现绿地公司对《购房协议》的履行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向绿地公司交付房屋的条件。即便大极公司对涉案32套房屋享有到期债权,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绿地公司已对该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故不得就涉案房屋强制执行。判决:“一、不得依据(2015)渡法民初字第03997号判决执行大渡口区绿地路196号20幢10-1、9-1、7-1、6-1、10-2、9-2、7-2、6-2、10-3、9-3、7-3、6-3、10-4、9-4、7-4、6-4、10-5、9-5、7-5、6-5、10-6、9-6、7-6、6-6、10-7、9-7、7-7、6-7、10-8、9-8、7-8、6-8共32套房屋;二、驳回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4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购房协议》签订时本案涉案32套房屋尚在修建过程中,房屋修建好后至今大极公司未实际占有房屋,涉案32套房屋中的26套网签权利人亦未实际占有房屋。绿地公司与大极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涉案32套房屋作价12798905元抵作工程款给大极公司,但绿地公司认为大极公司对该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未完成到70%,对此提出异议,至今未向大极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因此,本案情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绿地公司对涉案房屋所主张的权利足以对抗建丰公司的执行申请。另,涉案房屋中的26套房屋已由绿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手续,足以证明绿地公司确实是与大极公司指定的购买人签订买卖合同,而非建丰公司所主张的“绿地公司交付涉案房屋销售权给大极公司”。综上所述,建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建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敏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