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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俞高其与张贤权、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高其,张贤权,梁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4751号原告:俞高其,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权,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被告:梁建平,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委托代理人:陈江云,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高其为与被告张贤权、梁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梁建平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委托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7月3日收到鉴定报告。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辉、被告梁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江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高其起诉称:被告张贤权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6日,被告张贤权因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同意并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张贤权。同日,被告张贤权出具借条并收取现金,借条同时约定,如果没有按约归还,还需要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梁建平自愿为以上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贤权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张贤权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3、被告梁建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建平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变造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原告诉称“同日(2016年2月6日),被告张贤权出具借条并收取现金(50万元)”,不仅有违常理而且缺乏证据支持。3、即使如被告张贤权事后向被告梁建平所作辩解即本案所涉50万元借款系之前的欠款本息结转而来,被告梁建平依法也不承担民事责任。4、本案主合同当事人俞高其和张贤权未经被告梁建平书面同意变更借条金额,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被告梁建平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俞高其反驳称:1、该借条不存在俞高其与张贤权擅自变造的事实,该借条是在2016年2月6日三方在场出具的。2、借条上的内容证明借款金额是50万元,不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俞高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贤权由被告梁建平担保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梁建平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上的原始金额应该是10万元,现在的借条金额是50万元,这件事被告梁建平一直不知道,借条上的“俞高其”三个字是事后添加的,本来的借条上没有“俞高其”三个字。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6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建平质证称: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代理费发票不代表付款凭据,与被告梁建平无关,被告梁建平不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也不用承担代理费。被告梁建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3、2016年7月15日被告张贤权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贤权欺瞒被告梁建平,在被告梁建平离场后将借款金额10万元改为50万元的事实。原告俞高其质证称:有异议。1、被告张贤权说他在借条上写的是壹拾万元,陈丰光更改了借款金额并在上面捺印。被告张贤权所说的壹拾万元和借条上所写的拾万元相矛盾。2、庭审中双方确认过只有四个人在场,陈丰光不在场,说明上却说陈丰光在场,由此可见被告张贤权出具此证明是为被告梁建平能够脱离连带责任的一种手段,无法推翻被告张贤权、梁建平在2016年出具借条的事实,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相矛盾,是虚假的。4、2017年2月8日被告张贤权出具的关于2016年2月6日借条金额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张贤权私下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变更主合同借款金额的事实。原告俞高其质证称:1、该份证据与2016年7月15日被告张贤权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被告张贤权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和诚信度不高。2、被告张贤权第一份证明系在2016年7月15日出具,在本案起诉之前就已出具,可见被告梁建平在起诉前就应该知道借款50万元的事实,而被告梁建平方却说写上五十万是在本案立案后才知道的。3、该份证据很明显是在被告梁建平的要求下书写,目的是为被告梁建平摆脱保证责任而出具,被告张贤权此人是不诚实的。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梁建平方的主张,恰恰证明了被告梁建平在起诉前就知道借款50万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手写大写金额处“伍拾万元”中的“伍”字与“拾万元”三字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手写小写金额处“500000.00”中的“5”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更改处加盖的三枚指印均不是被告梁建平所按,以及花费鉴定费13600元,被告张贤权和原告私下欺瞒被告梁建平更改借条金额的事实。原告俞高其质证称:1、该鉴定报告不科学不合理,没有分析借条的书写特点和借条书写客观情况。2、如果不是一次性书写,那么是两次或两次以上书写,但无法证明是在被告梁建平签字之前还是签字以后两次或两次以上书写。该报告“不是一次性书写”无法确定两次书写相差的时间,也无法证明被告方的拟证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方认为书写人先写“50”后发现该处该写大写,于是划掉“50”再从“伍”字开始写。如果说是修改的话绝不会在大写区域写数字“50”,所以“50”的修改是刚开始就发现该区域是大写的,但鉴定报告不从客观情况这一点出发,而从其他方式鉴定。被告张贤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上的签字捺印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余部分本院将综合全案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系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代理费发票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证据4系被告张贤权单方面书写提供,原告不予认可,且部分内容相互矛盾,无法单独证明被告的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本院依法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书证原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俞高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俞高其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约定利息为到期本息结清。如未依约还款,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如有纠纷,由三门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由本人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由担保人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息付清止”,并分别由被告张贤权、梁建平在借款人、担保人处进行签名捺印。因被告梁建平申请,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借条上手写大写金额处“伍拾万元”中的“伍”字与“拾万元”三字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手写小写金额处“500000.00”中的“5”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更改处加盖的三枚指印均不是被告梁建平所按,为此花费鉴定费13600元。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条有无事后更改。原告诉称本案借条系在2016年2月6日原、被告三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书写完成,而被告梁建平则辩称本案借条在2016年2月6日原、被告三人在场时书写的借款金额是10万元,后在被告梁建平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张贤权将借款金额改成了50万元。本案借条经司法鉴定后,得出借条上手写大写金额处“伍拾万元”中的“伍”字与“拾万元”三字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手写小写金额处“500000.00”中的“5”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更改处加盖的三枚指印均不是被告梁建平所按,说明借条存在一定的瑕疵,在被告梁建平否认借款金额是5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借条存在的瑕疵被告梁建平是知情的,但仅依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这一点,故本院认定被告梁建平仅对其自认的部分借款即1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借款给被告张贤权后,被告张贤权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张贤权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未依约还款,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建平自愿为被告张贤权向原告所借的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后至今尚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贤权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贤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俞高其借款本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张贤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俞高其实现债权费用26000元。三、被告梁建平对上述第一项中的1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贤权追偿。四、驳回原告俞高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4530元,由原告俞高其负担900元,由被告张贤权负担2730元,由被告梁建平负担900元;鉴定费13600元,由原告俞高其负担2700元,由被告张贤权负担8200元,由被告梁建平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许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