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黄贵阳与陈尾姑、许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阳,陈尾姑,许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537号原告:黄贵阳,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陈尾姑,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许梅珍,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贵阳与被告陈尾姑、许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尾姑、许梅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尾姑偿还黄贵阳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许梅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陈尾姑因生意需要资金向黄贵阳借款40000元,许梅珍作为担保人,自愿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由陈尾姑、许梅珍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给黄贵阳收执。后经黄贵阳多次催讨,陈尾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许梅珍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陈尾姑、许梅珍未作答辩。黄贵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尾姑、许梅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黄贵阳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陈尾姑在许梅珍的保证担保下向黄贵阳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由陈尾姑、许梅珍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黄贵阳收执。借款后,陈尾姑未能还款,许梅珍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黄贵阳与陈尾姑、许梅珍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经黄贵阳起诉催告,陈尾姑作为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起诉催告后利息的违约责任。黄贵阳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黄贵阳与许梅珍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黄贵阳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许梅珍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许梅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尾姑追偿。黄贵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陈尾姑、许梅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尾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贵阳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许梅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许梅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尾姑追偿;四、驳回黄贵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由黄贵阳负担131元,陈尾姑、许梅珍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黄月治审判员 张晓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梅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