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季有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有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909号原告:季有银,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残疾人康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737320694。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法定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季有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有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1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000元、车辆损失1135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3000元,共计180000元;判决被告2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4时35分,原告驾驶自有的冀G×××××/冀G×××××号半挂解放货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9KM+800M处时逆行与相向行驶的王强驾驶的津A×××××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将车辆拖至修理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车辆于2015年10月31日在被告1处投保166500元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无责方王强所驾驶车辆在被告2处投保交强险,应当依法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是保险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仍未向原告赔偿,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我公司在确认驾驶人无违法驾驶的前提下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以证实其车辆损失113500元,被告提出评估最终的数额已经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附加费不应计算在评估基准价以内。对于上述评估报告书,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性证据和理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3500元。对于医疗费67197元、施救费13000元及车辆鉴定评估费35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季有银负全部责任,根据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7197元、施救费13000元及车辆鉴定评估费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059元,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13500元,被告提出的附加费之辩驳理由无相应证据和理由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经评估得出的原告车辆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66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3500元,扣除对方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340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3500元;在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赔付原告施救费13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单项金额已经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元,对于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元,原告并未主张,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季有银的数额共计1799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季有银的数额共计11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季有银保险理赔款179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季有银保险理赔款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减半收取20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