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吕秀芹与李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芹,李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646号原告:吕秀芹,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距,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吕秀芹与被告李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61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距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吕秀芹借款人民币37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6年8月5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号16×××01)向被告(卡号是62×××47银行卡)转账5000元,2016年8月6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号16×××01)向被告(卡号是62×××47银行卡)转账5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号16×××01)向被告(卡号是62×××85银行卡)转账4000元,2016年9月3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号16×××01)向被告(卡号是62×××47银行卡)转账5100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卡号16×××01)向被告(卡号是62×××47银行卡)转账10000元,5次转账合计29100元整,加上2016年2月4日的借条,被告总共欠原告人民币66100元整。原告吕秀芹多次向被告李距催要欠款,被告李距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距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李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吕秀芹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吕秀芹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吕秀芹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中心分理处历史清单复印件四份、崔桂江(原告吕秀芹丈夫)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张店中心分理处历史清单复印件一份。李距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于吕秀芹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实,亦未提供其他材料印证以上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法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吕秀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吕秀芹称被告李距向其借款共66100元整,并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清单复印件五份。因原告吕秀芹未能提交借条原件、银行清单原件与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进行核对,由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6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秀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原告吕秀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洁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晓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