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树龙与董玉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龙,董玉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864号原告:杨树龙,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祥云县。被告:董玉柱,男,约43岁,汉族,祥云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祥云县,现住(未到庭)。原告杨树龙诉被告董玉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玉柱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200元,并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从小相识。多年来,被告以农村建房为业。2015年7月,原告应被告的安排,先后到被告承建的祥城镇程官村任永贵家和祥城镇城西李发家建房工地从事水电工作。经结算,被告合计尚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82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出具了欠条。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于2017年3月29日全部付清,超出一天每天按500元费厘(率)计算”。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找借口推脱,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董玉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杨树龙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8200元的事实。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杨树龙主张的前述案件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劳动任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款。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82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还在欠条上写明“到2017年3月29日全部付清”。现被告逾期未支付前述款项,已经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上承诺“超出一天每天按500元费厘(率)计算”,此承诺系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有约束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的约定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玉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玉柱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杨树龙劳务费182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董玉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福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