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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02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芸与李一夫、罗泞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芸,李一夫,罗泞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02民初1730号原告:朱芸,女,生于1981年11月25日,汉族,本科文化,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桦,云南慧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一夫,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哈尼族,云南省镇沅县人,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罗泞维(系李一夫之妻),女,生于1983年12月19日,汉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朱芸与被告李一夫、罗泞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桦、被告李一夫、被告罗泞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申请延长审限18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3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484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的房产评估费用4000元、保全费5000元;4、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3月起,二被告以流动资金紧张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后又多次要求延期还款,一直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7月17日,双方就借款数额及还款计划一事进行协商,经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1378700元借款未偿还,考虑到被告实际情况以及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原告做出让步,扣减30余万元借款后,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35000元。被告同意合同签订7日(2016年7月2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如第一期借款未按时支付,则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016年8月17日偿还剩余435000元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1050元。双方还约定,逾期未偿还本金支付每日5%罚息,并承担30%违约金。2016年7月24日,被告本应按约定偿还第一期欠款,但并未偿还,并以各种理由逃避还款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被告李一夫、罗泞维辩称,尚欠借款本金并非1035000元,借款本金共计为750000元,被告已经还款60余万元;被告被原告开走奥迪车一辆,不应支付违约金、保全费、评估费;之前被告已经承担了高额利息,不应再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亦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能证明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进行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实际借款金额应根据具体的借款、还款凭证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借条》复印件五份,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5年5月13日的《借条》系对之前数笔借款本金合计350000元的结算,2016年1月7日的《借条》系2015年8月24日借款400000元的本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1月8日金额为42500元的《借条》原告认可与本案无关。3、发票原件一份,能证明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评估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诉讼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25页,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账户多次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存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一夫自2014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朱芸借款,其中,2014年12月8日前借款350000元,具体时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24日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六分、七分、八分不等,被告罗泞维作为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进行签字。2016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订立《借款合同》,确认被告李一夫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378700元,原告主动扣减30余万元后,双方约定尚欠借款本金按1035000元计。被告李一夫承诺于2016年7月2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016年8月17日前偿还剩余435000元借款本金,并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31050元。如第一期借款未按时偿还,则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双方亦约定,如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每日支付所欠金额5%罚息,并承担借款金额30%违约金,且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罗泞维作为借款担保人进行签字。另查明,被告李一夫向原告进行如下还款:2014年12月8日还款6000元,2015年1月19日还款7168元,2015年2月14日还款8000元,2015年3月9日还款8000元,2015年4月12日还款8000元,2015年6月16日还款10500元,2015年7月15日还款10500元,2015年7月20日还款27500元,2015年8月19日还款1000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60000元,2015年8月21日还款40000元,2015年8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5年9月13日还款28000元,2015年9月15日还款2500元,2015年9月22日还款15000元,2015年10月16日还款26500元,2015年11月18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1月23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2月9日还款8000元,2015年12月10日还款3000元,2015年12月12日还款2000元,2016年1月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1月12日还款50000元,2016年1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月22日还款6000元,2016年4月22日还款26500元,2016年4月23日还款40000元,2016年5月21日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504168元。另,被告李一夫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转款三笔合计15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与原告所诉无关,系偿还双方2015年12月7日的借款本息。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认被告李一夫所还款项中的本金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认为上述其所还款项还的是本金,原告则认为是利息,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该款项系利息或本金进行了约定,据此,本院认定为先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已远超三分,故已支付部分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未支付部分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350000元借款形成的时间无法达成统一意见,根据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一夫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性质上系对被告之前所欠350000元借款的重新确认及结算,并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应视为双方约定在此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且在此之前,被告李一夫支付利息37168元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35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从2015年5月14日起算。被告李一夫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10500元,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105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36%,该款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27500元,2015年7月15日至7月20日支付利息为350000元×36%÷360天×5天=1750元,超出27500元-1750元=25750元,至此尚欠本金350000元-25750元=32425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还款1000元,按年息24%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324250元×24%÷12个月×1个月=6485元,至此尚欠本金仍为324250元,欠利息6485元-1000元=5485元,本息合计329735元;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还款60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324250元×36%÷360天×1天=324.25元,超出60000元-324.25元-5485元=54190.75元,至此尚欠本金324250元-54190.75元=270059.25元;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还款40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270059.25元×36%÷360天×1天=270.06元,超出40000元-270.06元=39729.94元,至此尚欠本金270059.25元-39729.94元=230329.31元。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李一夫于2015年8月25日还款10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230329.31元×36%÷360天×4天+400000元×36%÷360天×1天=1321.32元,超出10000元-1321.32元=8678.68元,至此尚欠本金400000元+230329.31元-8678.68元=621650.63元;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还款28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621650.63元×36%÷360天×19天=11811.36元,超出28000元-11811.36元=16188.64元,至此尚欠本金621650.63元-16188.64元=605461.99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还款25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605461.99元×36%÷360天×2天=1210.92元,超出2500元-1210.92元=1289.08元,至此尚欠本金605461.99元-1289.08元=604172.91元;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还款15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604172.91元×36%÷360天×7天=4229.21元,超出15000元-4229.21元=10770.79元,至此尚欠本金604172.91元-10770.79元=593402.12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还款265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593402.12元×36%÷360天×24天=14241.65元,超出26500元-14241.65元=12258.35元,至此尚欠本金593402.12元-12258.35元=581143.77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还款30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581143.77元×36%÷360天×33天=19177.74元,超出30000元-19177.74元=10822.26元,至此尚欠本金581143.77元-10822.26元=570321.51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还款30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570321.51元×36%÷360天×5天=2851.61元,超出30000元-2851.61元=27148.39元,至此尚欠本金570321.51元-27148.39元=543173.12元;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还款8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543173.12元×36%÷360天×16天=8690.77元,被告支付的8000元介于年利率24%与36%之间,故本院将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9日之间的利息确定为8000元,至此尚欠本金仍为543173.12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还款3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543173.12元×36%÷360天×1天=543.17元,超出3000元-543.17元=2456.83元,至此尚欠本金543173.12元-2456.83元=540716.29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2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540716.29元×36%÷360天×2天=1081.43元,超出2000元-1081.43元=918.57元,至此尚欠本金540716.29元-918.57元=539797.72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还款10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539797.72元×36%÷360天×24天=12955.15元,被告支付的10000元介于年利率24%与36%之间,故本院将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月5日之间的利息确定为10000元,至此尚欠本金仍为539797.72元;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还款50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539797.72元×36%÷360天×7天=3778.58元,超出50000元-3778.58元=46221.42元,至此尚欠本金539797.72元-46221.42元=493576.30元;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还款20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493576.30元×36%÷360天×2天=987.15元,超出20000元-987.15元=19012.85元,至此尚欠本金493576.30元-19012.85元=474563.45元;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还款6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474563.45元×36%÷360天×8天=3796.51元,超出6000元-3796.51元=2203.49元,至此尚欠本金474563.45元-2203.49元=472359.96元;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还款26500元,按年息24%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472359.96元×24%÷12个月×3个月=28341.60元,至此尚欠本金472359.96元、利息28341.60元-26500元=1841.60元,合计474201.56元;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还款40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472359.96元×36%÷360天×1天=472.36元,超出40000元-472.36元-1841.60元=37686.04元,至此尚欠本金472359.96元-37686.04元=434673.92元;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还款10000元,按年息36%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为434673.92元×36%÷360天×28天=12170.87元,被告支付的10000元介于年利率24%与36%之间,故本院将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21日之间的利息确定为10000元,至此尚欠本金仍为434673.92元。综上,被告李一夫尚欠原告朱芸的借款本金为434673.92元,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超出部分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计算到借款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朱芸提出2015年8月20日被告李一夫偿还的60000元及2015年8月21日被告李一夫偿还的40000元系偿还双方其他借款,2015年12月9日的1000元及2015年12月12日的2000元系偿还其他借款的违约金问题,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及保全费问题。原告朱芸为进行诉讼保全支付评估费4000元,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李一夫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一夫支付评估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保全费本院在保全裁定中已进行了处理,由二被告负担,故在判决中不再重述。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已经超过了24%,本院亦按年利率24%支持未付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罗泞维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罗泞维认可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的事实,但认为是受胁迫所签,因其无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故被告罗泞维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据此,原告要求由其对上述债务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一夫、罗泞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芸借款本金434673.92元,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年利率24%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李一夫、罗泞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芸支付其实现债权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三、驳回原告朱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7元,由原告朱芸负担8507元(多诉部分),由被告李一夫、罗泞维负担7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昌金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牛冀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文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