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7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7104徐建与俞国良、任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俞国良,任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7104号原告:徐建,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清,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乾,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国良,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任建国,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原告徐建与被告俞国良、任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清、顾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良、任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俞国良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任建国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俞国良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建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任建国进行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0万元至俞国良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被告俞国良、任建国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俞国良、任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建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其中由银行转账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率3%。本次借款本人保证用途合法。如到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因借款事宜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本人(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及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至还清上述款项为止。注: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三。利息每月结息。借款人:俞国良,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7××××8206。担保人:任建国,身份证号,联系方式139××××8567。同日,原告徐建向被告俞国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国良向徐建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建主张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俞国良应承担偿还之责。任建国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俞国良、任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国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建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任建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徐建已预交),由俞国良、任建国负担。徐建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俞国良、任建国直接支付给他,本院不再退还,俞国良、任建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