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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栾某甲诉栾某乙、栾某丙、栾某丁、栾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栾某乙,栾某丙,栾某丁,栾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224号原告:栾某甲,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栾某乙,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栾某丙,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栾某丁,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被告:栾某戊,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住盖州市。原告栾某甲诉被告栾某乙、栾某丙、栾某丁、栾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甲、被告栾某乙、栾某丙、栾某丁、栾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继承父亲栾某戌和母亲王某某的遗产(北海回迁楼126平方米,每平1800元,现金14万元)的五分之一;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母亲王某某2015年去世,我父亲栾某戌2016年去世,遗产有北海回迁楼一处,现金14万元。四被告都是我的兄弟姐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我父母的遗产。被告栾某乙辩称,老人生前一直和栾某丙一起生活,去世时也由栾某丙办理的后事,老人的遗留的房产应该归栾某丙所有,至于存款14万现金,因栾某丙一直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他挣的钱一直和父母放在一起,这个钱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被告栾某丙、栾某丁、栾某戊的意见与栾某乙一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栾某戌、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本案原、被告。二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栾某丙长期生活在一起。王某某于2015年去世,栾某戌于2016年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北海新区回迁楼一处,该房屋现由被告栾某丙居住。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栾某戌、王某某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于北海新区回迁楼系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属于遗产,该房屋由原告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遗留现金14万元在被告手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继承该14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栾某戌、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北海新区回迁楼由原告栾某甲继承五分之一份额。驳回原告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巍代理审判员  雍飞人民陪审员  肖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