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关俊民、关丁丁等与邢明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俊民,关丁丁,关玲玲,邢明利,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504号原告:关俊民,男,193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关丁丁,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关玲玲,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田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明利,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贾镇庞庄村。法定代表人:丰玉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岭,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邯郸市大名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关俊民、关丁丁、关玲玲与被告邢明利、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又强、田田、被告邢明利、被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俊民、关丁丁、关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财产损失等共计392777.8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下午2时40分许,柳凤岐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关月林、关新明、关书奇、武清全),沿蒙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蒙馆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卫小军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CU**挂)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亲属关月林当场死亡,其他人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柳凤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月林、关新明、关书奇、武清全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邢明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2777.8元。被告邢明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邢明利,卫小军系邢明利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签订了挂靠协议,不缴纳管理费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系邢明利,卫小军系邢明利的雇佣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签订了挂靠协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的不足部分,我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最高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物流公司及车主应向我公司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以确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无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否则我公司有权拒赔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第29条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次事故中有数名第三者受伤或死亡,请法院在判决时为其他三者预留相应的交强险限额。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下午2时43分许,柳凤岐驾驶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载关月林、关新明、关书奇、武清全),沿蒙馆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蒙馆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蒙馆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卫小军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CU**挂)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亲属关月林当场死亡,柳凤岐、关新明、关书奇、武清全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认定,柳凤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月林、关新明、关书奇、武清全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被告邢明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明利为原告方垫付10000元。三原告之亲属关月林1955年8月11日出生,关月林兄弟姐妹二人,其父关俊民1930年3月11日出生,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卫小军的起诉,并放弃让柳凤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邢明利、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8年,丧葬费认可269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认为不应超过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之亲属关月林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60周岁,但不足61周岁,故应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及关月林生前居住地为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前关庄村,其所居住地区域属于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220,系村庄,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卫小军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CU**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亲属死亡,并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3954元/年×20年)279080元;丧葬费(63562元/年×1/2)31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元/年×5年×1/2)23797.5元;被告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可按照三人各七日计算,即(64.31元/日×7人×3日)1350.51元。以上共计340009.01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即另案原告武清全上述费用为360796.3元,另案原告关书奇上述费用为5336.96元,另案原告关新明上述费用为3672.74元,另案原告柳凤岐上述费用为15394.24元,共计725209.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51572.69元,余之288436.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即86530.9元。被告冠县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1572.6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6530.9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邢明利垫付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元,由被告邢明利承担1431元,原告承担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