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延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延圣,男,汉族,1967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尤良军,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延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延圣及其辩护人尤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延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延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尤良军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杨延圣犯罪情节轻微:酒后骑摩托车是事出有因,因事发当天是中秋节,其担心女婿酒后骑车不安全,遂自己骑车送女婿回家;案发地点在村村通道路上,位置偏僻,相对于车流量大、行人较多的公路、城市道路上,被告人的行为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杨延圣具有坦白情节,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了罚金。4、被告人杨延圣家庭情况特殊,其妻患有癫痫病,需要被告人照硕。综上,建议法庭综合考虑对被告人杨延圣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杨延圣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女婿储兆沿由宁国市天湖街道办事处枫河村C282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C282线1KM+880M“T”型路口处,与延面郎某驾驶的皖20330**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延圣、储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储兆沿经宣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杨延圣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27.7mg/100ml;储某系车祸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延圣在住院治疗期间,接受公安人员询问对其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供认不讳,2016年11月9日出院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害人父母及其妻、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杨延圣的行为予以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延圣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杨延圣与郎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储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延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件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罚金票据、谅解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病)鉴字[2016]51号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证人林某、郎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延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延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延圣醉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延圣在接受公安人员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延圣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延圣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杨延圣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被告人杨延圣酒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延圣犯罪情节轻微及事出有因,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延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