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香花与李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花,李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217号原告:王香花,女,汉族,1967年4月9日出生,.系鸡泽县人。现住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旭,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系鸡泽县人。现住丛台区。系王香花丈夫。被告:李志伟,男,汉族,1997年8月3日出生,.住邯山区贸易路100号平房内12号。王香花诉李志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香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李志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香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847.36元、复查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6938.40元、护理费4785.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3989.68元的70%,计1679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15时54分许,李志伟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滏河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苏曹派出所南侧苏曹村口处路段,由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滏河大街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右侧喙突骨折;右侧肩锁关节间隙积气。由于这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李志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4日15时54分许,李志伟驾驶无牌号摩托车,沿滏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苏曹派出所南侧苏曹村口由机动车道驶入路东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滏河大街的王香花发生碰撞,造成王香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香花负事故次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王香花前往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王香花患右侧喙突骨折、右侧肩锁关节间隙积气病症。自2017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20日住院治疗16天。产生门诊医疗费1240元、住院医疗费6602.36元(其中李志伟为王香花垫付3000元)。出院后,王香花于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31日复查伤情,出生门诊医疗费642元。3、王香花与其丈夫贾瑞旭家庭经营个体卤肉店。4、王香花受伤后,由其丈夫和其夫妹贾瑞敏对其进行护理。贾瑞敏系美食林便利店经营者。5、李志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香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丛台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书是在客观、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王香花主张医疗费问题,医疗费是指,为了使直接遭受人身伤害的人恢复健康、进行医疗诊治的过程中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王香花举证的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分析,王香花的医疗费为门诊医疗费1882元、住院医疗费6602.36元(其中李志伟为王香花垫付3000元)。王香花的医疗费损失为5484.36元。王香花举证的复印病历收费票据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系其为主张权利取证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由王香花自行承担。关于王香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依据王香花举证的住院病历显示,两次共住院16天。参照邯郸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50元计算。王香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16=800元。关于王香花主张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医疗诊治期间,为了及时恢复健康,在医生的指导下,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付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王香花所患病症营养期根据实际治疗决定,王香花根住院治疗16天,本院确定每天20元。王香花的营养费为16×20=320元。关于王香花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致使无法进行正常工作或进行正常经营活动而丧失的工资收入或者经营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香花与其丈夫贾瑞旭家庭经营个体卤肉店。应参照零售业年平均年平均工资40459元,日工资为40459÷365=110.85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王香花所患病症误工期为70天。王香花的误工费为110.85×70=7759.50元。关于王香花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相当程度的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降低,为了帮助其进行正常的生活,在医疗诊治以及修养康复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或司法鉴定,委派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并因此所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依据王香花举证的其丈夫贾瑞旭开办的卤肉店个体营业执照、其夫妹贾瑞敏开办的美食林便利店个体营业执照、诊断证明书分析,个体卤肉店和美食林便利店均系家庭经营,应参照零售业年平均年平均工资40459元,日工资为40459÷365=110.85元计算。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王香花所患病症护理期根据实际治疗决定,王香花根住院治疗16天,本院确定一人护理。王香花的护理费为110.85×16=1773.60元。关于王香花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过程中,因需乘车乘船或是乘机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王香花未举出相关证据,故王香花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王香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受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可能深受残疾或者死亡的情形下,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创伤,并基于此而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一定数额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王香花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王香花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香花上述损失共计16137.4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志伟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李志伟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李志伟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香花医疗费84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9604.36元。除已垫付3000元外,继续赔偿医疗费6604.36元;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香花误工费7759.50元、护理费1773.60元,共计953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志伟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香花医疗费84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9604.36元。除已垫付3000元外,继续赔偿医疗费6604.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李志伟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香花误工费7759.50元、护理费1773.60元,共计953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王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王香花负担9元、李志伟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王红娟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连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权利赔偿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健康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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