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庆玮与毕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玮,毕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24民初379号原告:张庆玮,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建新,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张庆玮与被告毕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冀0224民初37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冀02民辖终28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庆玮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建新��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原告朋友孙某自原告处拉走一台锅炉,为被告家庭取暖使用,原告要求孙某将货款1500元带回。孙某与被告联系并经其同意后为其安装。该锅炉被告现已使用一年多,但始终未给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锅炉货款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人孙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经证人联系,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取暖锅炉一台,价款1500元,并由证人为被告运输安装的事实,以及原告和证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情况。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原告张庆玮经证人孙某介绍,出售给被告毕建新家庭取暖用锅炉一台,价款1500元。孙某将锅炉运至被告处并安装完毕,被告并未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证人孙某证言,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锅炉货款的事实和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建新给付原告张庆玮锅炉货款人民币15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毕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