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汶康与严远洲、廖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汶康,严远洲,廖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731号原告:欧汶康,男,汉族,1997年10月17日出生,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文风男,广东卓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远洲,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廖云军,男,汉族,1981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许洪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欧汶康诉被告严远洲、廖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汶康的委托代理人文风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珍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远洲、廖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汶康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严远洲驾驶粤R×××××号牵引车(粤R×××××)沿G1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潭月荣村路段时,碰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从化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远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单瘫痪属五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原告提出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1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第一次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未完全治愈,多次回医院进行复诊。2015年6月23日至7月25日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7年3月20日至3月27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41325.53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被告应对原告二次治疗的费用及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4214.89元(医疗费4132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2104元、误工费3765.3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严远洲、廖云军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R×××××号车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欧汶康、欧榕明就伤残损失已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赔偿两人12万元,我司已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三、对于原告的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费用12541.57元,只有费用清单,原告应提供发票,如报社保,我司只同意支付个人支付金额;原告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产生的医疗费9474.73元,因医保已经报销3846.3元,应予以扣减;对于门诊费用,应提交相应病历予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对外购药品,与本案无关联性,我司不同意赔偿。2.护理费由法院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认定。4.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5.误工费,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有工作以及实际收入减少;且原告前期已诉求误工费,并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后以残疾赔偿金形式对原告误工损失进行赔偿,所以我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6.后续医疗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四、我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6时20分,被告严远洲驾驶粤R×××××号牵引车(粤R×××××)沿G106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龙潭月荣村路段时,恰遇原告欧汶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欧榕明同方向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欧汶康、欧榕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询问材料等证据材料认定:严远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欧汶康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大队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05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远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欧汶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欧榕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臂丛神经损伤,2、左肩胛骨骨折,3、上颌骨粉碎性骨折,4、颈部及胸部软组织挫伤,5、左眉弓及下唇软组织挫裂伤,6、牙齿断裂、脱落。在该医院住院57天后于2014年3月8日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住院至2014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4天。原告于2014年4月7日前往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上肢单瘫痪属五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廖云军是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R×××××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周卓越,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严远洲是被告廖云军、周卓越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就2014年12月22日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0863.38元给原告。另,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欧榕明应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23号],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676.37元给欧榕明。判后,原告后又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5日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0日至3月27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并多次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由严远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欧汶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欧榕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已由生效判决确定,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20000元给本次事故的伤者,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侵权人严远洲按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粤R×××××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侵权人严远洲的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严远洲予以赔付。由于被告严远洲是被告廖云军及周卓越雇请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廖云军及周卓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5日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提供了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住院费用清单,足以证实期间的医疗费用为12541.5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至3月27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提供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证实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9474.73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扣除医保报销部分费用的抗辩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门诊医疗费用18678.63元,有相关病历及发票予以证实;另原告依医嘱购买神经安乐平片、弥可保、聚维酮碘乳膏的费用为630.6元(发票2张)。以上医疗费合计4132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3900元符合规定,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合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一般收费标准,酌情按80元/天计算为3120元(80元/天×39天)。4、交通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家属陪护及日常到广州市区、从化当地的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家属陪同就诊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住所地至医院所在地、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210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请求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已予支持,原告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以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补偿;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的两次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现主张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原告确实需要继续康复治疗,但由于无具体的治疗方案及费用等,难以确定其后续医疗费用,且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合计50449.53元,被告严远洲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5314.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314.67元给原告欧汶康;二、驳回原告欧汶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公司负担387元,由原告欧汶康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燕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思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