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房某某与刘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刘某,袁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453号原告:房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生,住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熊树刚,系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生,户籍地淮滨县。被告:袁某某,女,汉族,1984年2月16日生,户籍地同上。系被告刘某之妻。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刘某、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2、二被告应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被告因在张庄乡工业区开办纸箱厂,需用资金。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有借据为证。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也不给面见,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未答辩。被告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在上海各自经营企业。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约定:“刘某、袁某某向房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愿意以每年人民币壹十万元(100000.00元)的红利作为报酬”、“在此合作期间房某某不得干涉刘某、袁某某的任何经营程序,如果出现违规事情与房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出借该款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未能如期给付红利,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2、原被告公司装修合同;3、银行转账底单3张;4、合同协议证明一份;5、刘某与袁某某结婚登记审查表。6、证人马某证言一份;7、上海索诚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副本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个人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欠款300000元。经查,2015年7月3日,刘某署名借据双方并未按约定实际履行。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内容显示,约定房某某投资200000元,且约定原告房某某每年收回固定红利100000元,原告房某某不得干涉被告的任何经营,不承担风险,5日内支付投资款,署名均为个人。故原告房某某与被告刘某、袁某某之间的关系依法应视为个人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出示了2014年2月17日、21日,向被告转款三笔共十万元凭证。视为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义务。原告称另现金支付被告十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暂不支持该部分还本付息诉求。该借款合同约定“红利”超出有关司法解释利息限额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法按年息24%计算。原告房某某另诉称,其本人在上海市经营上海索诚涂装有限公司时,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8月20日共两次为被告刘某所经营的上海紫涵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装修工程,工程款项共计202000元,刘某已支付50000元,下欠152000元尚未支付。该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借贷关系范畴,且诉讼主体不当,本院暂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袁某某偿还原告房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房某某负担2800元,被告刘某、袁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人民陪审员 郭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