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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执3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孙芳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芳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3155号被执行人孙芳明。被执行人孙芳明罚金刑执行一案,本院(2013)淮刑初字第030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履行义务;2、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找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对其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亦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均未能查询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能实际执行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认为,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罚金依法应予缴纳,但缴纳罚金能否执行到位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其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这规定,裁定如下: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建国审判员  周海兰审判员  徐燕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馑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