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健刚与陈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健刚,陈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205号原告:郑健刚,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碧峰,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原告郑健刚为与被告陈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碧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健刚以被告陈碧峰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陈碧峰归还原告郑健刚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陈碧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陈碧峰与原告郑健刚、案外人许行吉、崔超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陈碧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郑健刚和案外人许行吉、崔超位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归还借款时归还其借条;借款利息为农村合作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3倍;若被告陈碧峰逾期归还,则每天赔偿借款总额的25%作为违约金。被告陈碧峰收到借款后,向案外人许行吉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碧峰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6年10月1日,案外人许行吉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5年4月1日本人许行吉、崔超位、郑健刚三人合资借陈碧峰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2015年4月30日归还,到期由于陈碧峰迟迟未归还借款,郑健刚在2016年10月1日把属于本人许行吉的部分全部结清,同时本人许行吉也放弃了对陈碧峰的诉讼。”2017年3月30日,案外人崔超位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2015年4月1日本人崔超位、许行吉、郑健刚三人合资借陈碧峰人民币叁万元整。约定2015年4月30日归还,到期由于陈碧峰迟迟未归还借款,郑健刚在2017年3月20日把属于本人崔超位的部分全部结清,同时本人崔超位也放弃了对陈碧峰的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借款协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健刚和案外人许行吉、崔超位出借款项给被告陈碧峰,被告陈碧峰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碧峰未按约支付实属违约,现原告郑健刚已将案外人许行吉、崔超位在共同出借款项中的份额支付完毕,故原告郑健刚有权要求被告陈碧峰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自愿放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碧峰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碧峰归还原告郑健刚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合计3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碧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碧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增宏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謦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