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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航军与邱欢欢、黄伟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航军,邱欢欢,黄伟才,周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680号原告:于航军,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蓉蓉,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欢欢,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黄伟才,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周玲玲,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于航军与被告邱欢欢、黄伟才、周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席志江、张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欢欢、黄伟才、周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欢欢、黄伟才、周玲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原件)1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页;3、增值税发票、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各一份,共3页。被告邱欢欢、黄伟才、周玲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被告邱欢欢向原告于航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按未还款总金额的3‰每天支付违约金,且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周玲玲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邱欢欢、黄伟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欢欢本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不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出2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邱欢欢、黄伟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并无证据证明系邱欢欢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伟才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周玲玲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周玲玲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欢欢、黄伟才、周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欢欢、黄伟才归还原告于航军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1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邱欢欢、黄伟才支付原告于航军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欢欢、黄伟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洪 鹏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隋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