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8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赵月与任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任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77号原告:赵月,女,汉族,无职业。被告任喆,女,汉族,职员。原告赵月与被告任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月诉称:2016年10月5日被告任喆在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0月5日借款50000元,2016年10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2月5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2月11日借款11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借款13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借款110000元,其中七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0‰,并给原告出具借据8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喆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30000元,并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任喆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8份。意在证明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任喆在原告任喆处共计借款530000元,约定月利率40‰,其中2015年8月14日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2日。被告任喆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任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喆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任喆在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10月5日借款50000元,2016年10月23日借款20000元,2016年12月5日借款30000元,2016年12月11日借款110000元,2016年12月17日借款13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借款110000元,8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40‰,并给原告出具借据8份。本院认为:被告任喆在原告赵月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表明双方债���债务关系成立。其中七笔借款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喆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因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借款600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53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6年10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为本金,利息从2016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6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7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612元由被告任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春丽审 判 员  周景坤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