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吕修元、马玉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修元,马玉真,吕思聪,吕云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修元(又名吕修源),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玉真(又名马巧真),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吕修元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思聪,男,194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云龙,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吕思聪之子。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修元、马玉真因与被上诉人吕思聪、吕云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修元、马玉真,被上诉人吕思聪及吕思聪、吕云龙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吕修元、马玉真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翻建房屋后,其院门南移两间房屋的位置,另开辟向东的出路,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被上诉人吕思聪、吕云龙辩称,被上诉人在目前的出路走了几十年,上诉人用树枝等杂物堵住被上诉人出路,妨害了被上诉人的通行。吕思聪、吕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修元、马玉真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不得妨碍吕思聪、吕云龙的通行,清除设置在路上的全部障碍物(所栽树木及树枝棍棒等),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思聪、吕云龙与吕修元、马玉真系同村南北邻居,吕思聪、吕云龙居北,吕修元、马玉真居南,吕思聪、吕云龙大门朝东,向东出行四十余年。2017年3月份吕修元、马玉真在吕思聪、吕云龙的7.5米出路上设置树枝、栽植树木并用绳子捆绑横栏杆。协商未果,吕思聪、吕云龙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吕思聪、吕云龙与吕修元、马玉真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吕思聪、吕云龙向东出行四十余年,形成的历史通道已具有通行的权利,吕修元、马玉真阻碍吕思聪、吕云龙向东出行的行为,已影响了吕思聪、吕云龙的正常通行,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因此,吕思聪、吕云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吕修元、马玉真辩称对该出路享有使用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吕修元、马玉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吕思聪、吕云龙东西出路范围7.5米内的树枝、树木及其他杂物予以清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吕修元、马玉真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人在行使对自己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益时,客观上必须对相邻的不动产产生影响时,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必须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毗邻而居,上诉人的房屋在南侧,被上诉人的房屋在北侧,被上诉人在其房屋向东的道路上行走多年,二审期间经到现场察看,涉案道路被树枝、树木及其他杂物阻挡,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提供通行便利。退一步讲,涉案道路的使用权即使属于上诉人,双方当事人依法也要本着有利、有理、互让、调解协商的精神进行妥善处理,上诉人依法应承担最低限度的容忍义务,亦不得妨害被上诉人的通行。原审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修元、马玉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