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哲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哲,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住汉台区。2007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4月2日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7月24日因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2015年3月19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陈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瞿瑞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哲为筹钱买毒品,行至汉中市汉台区3201医院停车场外,发现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奇蕾”牌香槟色电动车没有锁地锁,且无人看管。陈哲趁无人注意之机先用手触碰电动车,发现该车没有警报,便强行扳动车头破坏车头锁,沿汉台区将坛西路将车推至瓜子集附近无人处,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将电动车前盖卸开,接好电源线,然后骑至张万营6组安某家寄放,欲找好卖主之后再来取车。当日16时30分许,陈哲被抓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被盗的香槟色“奇蕾”牌电动车价值24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剪刀2把;2、内六方扳手2把;3、扳手3把;4、十字螺丝刀1个;5、户籍证明;6、扣押物品清单;7、随案移送清单;8、收条;9、发还清单;10、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判决书;13、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3)汉刑初定第00149号刑事判决书;14、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汉公汉台刑释字【2013】5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15、犯罪嫌疑人供述;16、被害人陈述;17、证人证言;18、辨认笔录及照片;19、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1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哲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二把、内六方二把、扳手三把和十字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晏菲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紫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