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才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才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才明,男,1978年11月20日生,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汉族,半文盲,住云南省普洱市墨江哈尼族自治县,现暂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才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才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才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云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溪新兴钢铁公司大门口方向向兰磨线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兰磨线往玉溪新兴钢铁公司大门口方向200米处时,其所驾车与前方由李某驾驶临时停放的皖K×××××拖挂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刘才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才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测,刘才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1.51mg/100ml血,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才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才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才明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才明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现场照片,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才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才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才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才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才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丽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