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7执66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川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7执66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文某某,男,1976年生,汉族,住遂川县。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遂川县。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文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2798元,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查询银行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等执行措施,申请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在案外达成执行和解为由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暂不进行处置。案件执行标的额为30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2798元,均未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遂川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7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长安审判员 李艳明审判员 邓裕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