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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3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锦澜、宋有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宋锦澜,宋有为,李连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041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东门雅苑东区3幢109、109-2室。法定代表人:孙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许瑞文,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锦澜,女,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现住桐庐县。被告:宋有为,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现住桐庐县。被告:李连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现住桐庐县。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浙富小额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宋锦澜、宋有为、李连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浙富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锦澜、宋有为、李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桐庐浙富小额贷款公司起诉称,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宋锦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锦澜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如逾期归还,则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由被告宋有为、李连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后,被告宋锦澜于2016年2月20日归还借款5万元,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6月7日尚欠借款395000元,利息40874.6元未履行。被告宋有为、李连华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锦澜立即归还原告所欠借款395000元,并支付利息40874.6元(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6月7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宋有为、李连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桐庐浙富小额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宋锦澜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被告宋有为、李连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宋锦澜、宋有为、李连华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桐庐浙富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宋锦澜、宋有为、李连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桐庐浙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宋锦澜、宋有为、李连华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宋锦澜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有为、李连华为被告宋锦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锦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95000元,并支付2017年6月7日前的利息40874.6元及后续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二、被告宋有为、李连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有为、李连华代偿款项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宋锦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8元,减半收取3919元,财产保全费2755元,合计6674元,由被告宋锦澜、宋有为、李连华负担。原告杭州市桐庐县浙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宋锦澜、宋有为、李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