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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梁伟与井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伟,井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威,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水,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炎兴,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华,广东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伟因与被上诉人井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伟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梁伟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其向井水借款2000000+2000000=4000000元”是违背事实的。(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借条或借据等书面材料,上诉人也从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借条等材料,在第一次诉讼的法庭调查时,被上诉人也已经确认该事实。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借条有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处。1、该借条的样式与案外人邹华清所持有的两份借条(原审时上诉人己作为证据提交)完全一致,不排除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邹华清串通后伪造、变造的可能;2、从借条内容来看,借条载明利息按3%计算,但被上诉人本次的起诉状中却写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或5%”,无论是利率约定方式抑或是利率数额均存有重大矛盾;另外,根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份第一次起诉时的起诉状,写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其利率约定方式、数额也同样与本次起诉状内容、借条内容相矛盾;3、该借条从样式上看:上部为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下部为收条载明收到款项的事实,系配套使用,从邹华清案的两张借条即可证明。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证据,是对下面的收条进行了涂改,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承认系其自行涂改的,而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涂改行为是上诉人明知并认可的;4、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根据借条,上诉人梁伟确认欠被上诉人井水200万元,此后经过被上诉人几次催促,上诉人在第一次借条的基础上补签了另200万元借条”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称的两份借条并非同一天签署,但却与借条上载明相同的日期2015年1月24日矛盾,更符合为上借条下收条的形式;5、即使是在补签第二次借条没有其它纸张,但本案的借条原件背面是空白的,完全可以在背面书写,而不是在下面进行涂改;6、在借条载明的2015年1月24日时,被上诉人实际上已经转账给上诉人350万元,金额与借款200万的借条相差甚远;7、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确认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出具过借条之类书证。同时,被上诉人第一次案件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撤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在长达6个多月时间内均没找到所谓的借条,但在撤诉后不到四天时间,即能找到借条并立即在2016年5月27日起诉,不符合常理。因此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两份借条,原审法院依据借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为“井水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共向梁伟转账付款3743900元”(判决书第4页第3行)并进而认定“梁伟向井水借款本金为3743900元”是违背事实的,(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2日向上诉人转账384000元和2014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转账570000元。从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可以看出,其起始记录为2014年11月01日,但流水中并没有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4日的转账情况。(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涉及双方相互转账的银行流水,并不是双方借贷、还款。实际上,上诉人、被上诉人为同学关系,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认识案外人邹华清,上诉人与邹华清经常存在借款、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有输有赢,在上诉人赢邹华清的时候,邹华清基本上就通过介绍人被上诉人井水付款,有时上诉人向邹华清或其他人借款,也均是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转账。因此,双方发生银行相互转账的情况,并不是双方借贷、还款,而是被上诉人代邹华清与上诉人结算借款还款、赌博款的代收付款、走账等情况。例如,从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到,多次存在邹华清给被上诉人转账后被上诉人立即转账给上诉人。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0万借条,但是该借条明显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出具的200万借条及收条的基础上恶意修改成两张借条,系被上诉人谋求不法利益的产物(详见上述分析)。故此情况下只能认定为本金为200万元,而非400万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井水答辩称,一、关于借条一事,井水在本案一审起诉之前一直找不到借条,没想起来放在哪,后在前妻的车上找到涉案借条。二、关于借条证明力,上诉人梁伟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上诉人自己主动撤回了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2014年11月12日、14日的转帐在一审我方证据二第一页已划出,并已在本次庭审前再次提交。四、上诉人反驳是在案外人邹华清处赌博时候的来往流水,但上诉人与邹华清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完全不需要通过被上诉人。而且案外人邹华清也起诉了上诉人,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该判决复印件我方在本案一审已提交。五、原审判决虽未全部支持我方关于利息的诉求,但我方选择不上诉认可原审判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井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伟支付借款本金37439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3%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914708元,扣减其已归还的906500元,为100820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15年1月24日梁伟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载明“本人梁伟……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井水……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利息按3%每月计算,……本人承诺于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清偿上述的借款及利息。”梁伟在借条下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2015年1月24日梁伟出具《借条》原件一份,载明“本人梁伟……现收到向井水……所借的现金款项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梁伟在借条下部“收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印予以确认。井水在2014年11月12日向梁伟转账付款384000元,2014年11月14日向梁伟转账付款500000+70000=570000元,2014年11月20日向梁伟转账付款50000×5+35000=285000元,2014年11月28日向梁伟转账付款50000×9+25000=475000元,2014年12月1日向梁伟转账付款500000+450000=9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向梁伟转账付款475000元,2015年1月6日向梁伟转账向梁伟转账付款39000元,2015年1月7日向梁伟转账付款285000元,2015年1月13日向梁伟转账付款55000元,2015年3月17日向梁伟转账付款50000×4+20900=220900元,2015年4月27日向梁伟转账付款5000元,共计转账付款3743900元。井水、梁伟均认可梁伟此后共归还款项906500元。二、其他事实2015年1月24日两份《借条》存在于同一纸张上,下一份《借条》的抬头“借条”中的“借”字原打印为“收”字,系人为手写将“收”字划除,改写成“借”字。庭审中,在回答“除了姓名以外的其他字迹是谁写的?”这一问题时,井水称“两张借条上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是我写的,并且借条下部分的“收”改为“借”字,是我当着梁伟的面写的。其余全部是梁伟写的。”在回答“你所提交的同在一张纸上下两部分的原打印字迹为借条收条的书面文件,你刚才已自认下半部分的打印字迹‘收’改为‘借’这一涂改行为系你所为,依常理论,若原先打印的字迹是借条与收条,即是梁伟表示2015年1月24日向你借款200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你借款200万元,即此两张凭证仅能证实梁伟向你借款一次,共200万元,你有何证据证实打印字迹收条上的‘收’字改为‘借’字是梁伟的意思表示?”这一问题时,井水称“2015年10月份我让梁伟出来补借条,梁伟不愿意在新的借条上签字,梁伟只肯在原来的借条上签字,因此我才当着梁伟的面改了借条。”在回答“井水称你2015年1月24日向其借款两笔,每笔200万元共借款400万元,原打印的收条上的‘收’改为‘借’是当着你的面进行涂改且你也同意,你是否认可?”这一问题时,梁伟称“不认可,我没有向井水出具这两份借条,是向案外人邹华清出具的,涂改行为我不予认可,是井水自己改的。”庭审中梁伟要求对借条上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以推翻井水所称的案件事实。庭审中双方择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此后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本案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梁伟向法院提交《撤回笔迹鉴定申请书》,撤回对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三、诉讼请求井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梁伟支付借款本金37439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3%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914708元,扣减其已归还的906500元,为100820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四、法院裁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24日梁伟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其向井水借款2000000+2000000=4000000元。井水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共向梁伟转账付款3743900元。故法院认定梁伟向井水借款本金为3743900元。2015年1月24日梁伟出具的两份《借条》中仅有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载明收取利息,故法院认定梁伟向井水所借款项3743900元中的2000000元为有息借款,剩余1743900元为无息借款。虽然梁伟于2015年1月24日已出具《借条》,但井水直至2015年4月27日方才转账支付所有借款。故借款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算。梁伟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最高借款利率,故利息按照法定最高借款利率年息24%计算,即月息为24%÷12=2%。按本金2000000元计算则月息为2000000×2%=40000元。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起诉。从借款利息起算的2015年4月28日至起诉的2016年5月27日正好13个月,应付利息为40000×13=520000元。井水、梁伟均认可梁伟此后共归还款项906500元,此部分款项已抵消2015年4月28日至起诉的2016年5月27日的利息。余款906500-520000=386500抵扣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为3743900-386500=3357400元。井水要求梁伟归还借款本金33574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梁伟并应给付井水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6年5月27日起诉之日的次日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借款3357400-2000000=1357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起诉之日的次日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井水借款本金3357400元;二、梁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井水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1357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三、驳回井水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17元,已由井水预交,此款由梁伟负担31663元,余款由井水自行负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已由井水预交,此款由梁伟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二审时经双方核对被上诉人井水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上诉人梁伟二审确认被上诉人井水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4日向上诉人梁伟分别转账384000元、570000元的事实,确认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井水共向上诉人梁伟转账3743900元。双方亦确认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上诉人井水已经向梁伟转账3518000元。被上诉人井水称借条上确认的金额是按照约定的借款数额写的,而支付借款时会先扣除当月利息,因此转账金额与借条金额会不一致。上诉人称其收到被上诉人转来的涉案款项一部分是井水代邹华清转账还给上诉人的赌债,一部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学之间的日常往来,双方存在代收代付关系,因时间比较久,无法对款项作出具体说明。二、被上诉人井水陈述,2015年1月24日上诉人梁伟说先签200万元借条,另外100多万会很快还给被上诉人,当时下面打印的收条是没有填写的。但上诉人一直没有还,大约2015年10月时,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再次补借条,上诉人不肯单独另签一份借条,最后只能在第一份借条上将下部分的收条改成借条。被上诉人井水将“收”改成“借”,借条上“井水”及井水的身份证号码也是被上诉人写的,上诉人就在收条上填写了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日期、借款金额。上诉人称涉案借条上下部分的内容均是同一时间形成,上诉人梁伟称其一审撤回关于借条形成时间鉴定的申请是因为当时法官说该证据有瑕疵,鉴定意义不大。梁伟二审当庭称其愿意再次申请鉴定。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邹华清的借条形式亦是分借条、收条上下两部分,上下两部分均显示金额为50万元,出借人为邹华清。上诉人称其向邹华清出具过三份格式相同的借条,其中两份各50万元,一份200万元,共300万元。本案借条是从其出具给邹华清的200万元的借条变造而来。本院询问上诉人如果是从邹华清的200万元借条变造而来,为何本案200万借条上下两部分出借人处的姓名并无涂改,上诉人称当时邹华清的200万元借条上的出借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并未填写。本院询问邹华清50万元的借条均有填写出借人姓名、身份证号,而200万元的借条为什么会不填写出借人信息,为什么相同格式的借条,出具借条的书写习惯却不同。上诉人称无法解释。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其与上诉人梁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和微信语音文字整理记录,上诉人一审称聊天记录没有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微信原始载体,上诉人对微信原始载体表示无需核对,认为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关于本案微信聊天记录的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及附带光盘、被上诉人支付宝截图。电子证据固化报告称深圳市版权协会使用井水的微信登录,搜索微信联系人梁伟,电话号码138××××9622。将相关聊天记录进行了电子证据固化。被上诉人称支付宝截图证明手机号码138××××9622在支付宝实名制账户显示系梁伟本人的。本院当庭播放了光盘,查看了2015年8月11日的对话(20)和2014年11月28日对话(3)的内容,在对话(20)中梁伟说打官司打赢后,房子可以解封过户给,并说市值800万元。梁伟在对话中称其有300多万元在里面,被上诉人井水称该300多万是指房子的净值,主张该对话证明梁伟欠井水的金额确实有300多万元。对话(3)中梁伟要求井水将之前其借的四笔钱是几号的发过来。井水回复了该四笔款项的时间、金额。被上诉人井水以此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上诉人对此均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井水主张梁伟前后签署了两份共计400万元借款的借条,上诉人梁伟则称其从未与被上诉人井水签订涉案借条,涉案借条系从上诉人出具给案外人邹华清的200万元借条变造而来,并称邹华清的200万元借条上下部分当时未均填写出借人及身份证信息,但该主张与上诉人提交的其出具给案外人邹华清的50万元借条的书写习惯不相符,亦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梁伟一审曾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之后,向原审法院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诉人梁伟称其撤回申请是因为当时法官说该证据有瑕疵,鉴定意义不大,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二审当庭表示愿意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电子固化证据内容来看,上诉人确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同意将净值300万元的房产抵债给被上诉人。再次,上诉人在解释其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3743900元的性质时,称一部分是被上诉人代案外人邹华清转账归还上诉人赌债,另一部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日常往来款,双方有代收代付的情况。但关于赌债的解释,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至于双方的日常往来款是什么款项,上诉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即使不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借条为依据,在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向上诉人支付了涉案款项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对其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的性质进行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未对其收到被上诉人转账涉案款项的性质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及电子固化证据的内容,被上诉人的解释更具有合理性,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双方没有借款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共收到被上诉人转来的款项3743900元,上诉人上诉称有两笔款项没有转账记录,经二审核对已经确认收到该两笔款项。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借款本金数额为3743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收到被上诉人转账金额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60元,由上诉人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