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与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蒙源燃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蒙源燃料有限公司,赵永明,达拉特旗黑塔沟瑞光煤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初24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亿峰岛璞园商住两用小区*层商业底店。负责人:马永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南,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员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路望兴园小区4号楼2单元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伟,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员工,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税务小区东6号楼2单元401号。被告: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林荫路东、东达小区南锦华园小区6号商业楼1-3层底商。法定代表人:赵永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世纪华庭小区4号楼2单元301号。被告:包头市蒙源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乡镇企业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董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赵永明,私营企业主,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达拉特旗黑塔沟瑞光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昭君镇。法定代表人:李丰茂,该煤炭投资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女,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世纪华庭小区4号楼2单元3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新华东街支行)诉被告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烨公司)、包头市蒙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源公司)、赵永明、达拉特旗黑塔沟瑞光煤矿(以下简称瑞光煤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行新华东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南、刘广伟,被告嘉烨公司、瑞光煤矿及赵永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嘉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7760.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12239287.81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1日,详见利息计算明细)以及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62237047.91元;2.判令保留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判令蒙源公司、赵永明、瑞光煤矿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嘉烨公司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与嘉烨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呼新字第019号),约定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向嘉烨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5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供嘉烨公司使用,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约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蒙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向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呼新保字第019-1号),赵永明于2013年11月14日向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呼新保字第019-2号),瑞光煤矿于2016年1月24日向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3呼新保字第019-3号)根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蒙源公司、赵永明、瑞光煤矿自愿为嘉烨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新华东街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行新华东街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嘉烨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复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1月7日,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与嘉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为嘉烨公司提供5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并约定贷款按季度结息,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采用固定利率,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同时合同约定如嘉烨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招行新华东街支行贷款本息和偿付费用情况下,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嘉烨公司全数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依约于2014年1月7日向嘉烨公司发放5000万元贷款,但嘉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催要,嘉烨公司拒绝还款,蒙源公司、赵永明、瑞光煤矿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招行新华东街支行认为《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以及与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招行新华东街支行的诉请,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嘉烨公司、赵永明、瑞光煤矿辩称,对于借款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对招行新华东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认可。蒙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及诉讼费、保全费缴纳凭证等证据。以上证据拟证明:1.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与嘉烨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2.分别与蒙源公司、赵永明、瑞光煤矿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了相应的保证范围及责任。嘉烨公司、蒙源公司、赵永明、瑞光煤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嘉烨公司、赵永明、瑞光煤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于利息计算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14日,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与嘉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呼新字第019号《授信协议》(以下简称019号授信协议),约定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向嘉烨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50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供嘉烨公司使用,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并约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2013年11月14日,蒙源公司向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出具了编号为2013呼新保字第019-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019-1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赵永明向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出具了编号为2013呼新保字第019-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019-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瑞光煤矿于2016年1月24日向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出具了编号为2013呼新保字第019-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下简称019-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分别约定,蒙源公司、赵永明、瑞光煤矿自愿为嘉烨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新华东街支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招行新华东街支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嘉烨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复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二、2014年1月7日,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与嘉烨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呼新字第019-1《借款合同》(以下简称019-1借款合同),约定: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为嘉烨公司提供5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贷款按季度结息,贷款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采用固定利率,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20日;如嘉烨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招行新华东街支行贷款本息和偿付费用情况下,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嘉烨公司负负担。019-1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于同日向嘉烨公司发放5000万元贷款,现嘉烨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另查明,1.根据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出具的嘉烨公司欠息明细表显示,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嘉烨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司偿还利息669166.67元,该季度利息已结清;2014年6月21日偿还利息672.43元;2.2017年7月3日,嘉烨公司向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截止2017年7月3日,嘉烨公司尚欠招行新华东街支行借款本金49917760.10元,利息、罚息、复息17187119.74元,合计67104879.84元。本院认为,招行新华东街支行与嘉烨公司所签订019-1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蒙源公司、赵永明、瑞光煤矿签订的019-1、019-2、019-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嘉烨公司未按019-1号借款合同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嘉烨公司应向招行新华东街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招行新华东街支行请求嘉烨公司支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嘉烨公司、赵永明、瑞光煤矿虽提出对于利息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采信招行新华东街支行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基于嘉烨公司尚未偿还招行新华东街支行部分借款本金、利息这一事实,按照019-1、019-2、019-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保证担保人蒙源公司、赵永明、瑞光煤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各方权利义务明确。招行新华东街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内蒙古嘉烨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借款本金49917760.1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7月3日利息、罚息及复利17187119.74元;2017年7月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案091-1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包头市蒙源燃料有限公司、赵永明、达拉特旗黑塔沟瑞光煤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新华东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98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嘉烨公司、蒙源公司、赵永明、瑞光煤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元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