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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晓宏与张显著、杨永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宏,张显著,杨永平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C}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503民初1650号 原告:李晓宏,男,汉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黄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显著,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平,男,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宏与被告张显著、杨永平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辉、施黄林、被告张显著的委托代理人程杨、被告杨永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宏的���讼请求为:1确认张显著对位于六安市××与长安××交口西南××楼××单元××室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提出不予执行该房屋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成立。2、撤销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杨永平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与长安××交口西南××楼××单元××室房产。3、本案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身份信息,均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EMS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证明原告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在法定期限内,第一被告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3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被告杨永平负有依照生效判决给付原告人民币134000元的义务;2、位于六安市××与长安××交口西南××楼××单元××室房产系被告杨永平所有,经原告申请保全,法院查封了该房的事实。证据四:皖西东路与长安南路交口西南盛世嘉园10号楼2单元605室房产信息,证明:1、六安市盛世嘉园10号楼2单元605室登记产权人是杨永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处房产是实现原告债权,符合法律规定;2、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不是张显著,张显著申请不执行该房产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被告张显著辩称:诉争房屋虽然没有登记在其名下,但其购买了该房,付清了购房款,经过装修,现已入住多年,因此,法院不应该对该房强制执行。 被告张显著举证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显著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协议书,证明2008年5月25日杨永平夫妻与张显著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三、购房事宜的补充合同、收条,证明张显著依照协议书和补充合同付清了购房款。证据��、装修材料销售单据、物业管理费发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显著于2010年入住盛世嘉园10号楼2单元605室的事实。 被告杨永平辩称:争议房屋原属答辩人杨永平拆迁回迁房屋,答辩人于2008年将该屋出售给张显著,因为回迁房一时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所以没有办理过户。后来答辩人因涉及经济纠纷,2012年4月5日裕安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诉争房屋,直至今日始终被法院查封。事实上,答辩人于2009年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张显著,张显著已付清购房款,入住多年,因而,原告申请执行争议房屋与答辩人杨永平没有任何权利关系。 被告杨永平举证如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登记在杨永平名下的房产从2012年4月5日开始就被查封。涉案房屋没有过户到张显著名下,杨永平无能为力。 经质证,被告张显著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申请保全是2015年9月,而张显著与杨永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在2008年5月25日。对证据四只能证明该房产登记在杨永平名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杨永平同意被告张显著的上述质证意见。 原告李晓宏对被告张显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因未参与其中,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收据涉及借款和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2007年7月15日的借条,涉及借款10000元,2011年2月1日欠条,涉及工程款10000元,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销售清单真实性有异议,对物业管理费收据、居委会证明,出具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杨永平对被告张显著证据一至证据四的三性不持异议,原告质证提及的借条和欠条涉及的款项冲抵购房款均是事实。 原告李晓宏、被告张显著对被告杨永平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归纳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张显著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且其证据能相印证,本院对张显著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被告杨永平的证据,原告李晓宏和被告张显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5日,杨永平(曾用名杨政)及其妻卜兴清与张显著及其妻杨琼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杨永平、卜兴清将其所有的盛世嘉园10号楼(西侧单元)605室,面积86.73平方米,采用固定价格206000元出售给张显著、杨琼…;交房时间:2009年7月…;杨永平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张显著办理房产证,水、电、气及房产证费用由张显著承担…”。张显著、杨琼于2010年2月12日交纳了物业管理费和装修垃圾清理费等,并开始装修,2010年8月入住盛世嘉园10号楼605室,但没有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2012年2月23日,在两位见证人见证下,双方又签订了购房事宜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张显著前期��付了杨永平192000元,现一次性给付杨永平30000元整,购房款结清完毕…;杨永平承诺在2012年5月1日前完成房产证过户、交割到张显著手中…”。同日,杨永平、卜兴清立收据一张,收到张显著、杨琼购房总款222000元整。 张显著提交的购买装修房屋材料的单据、交纳多年物业管理费收据和居委会证明,能证明张显著自2010年2月开始装修盛世嘉园10号楼2单元605室,于2010年8月入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被告张显著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合同、房款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购买装修房屋材料单据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与事实相吻合,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张显著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被告杨永平收到房款的事实,也能证明被告张显著于2010年2月后装修房屋,并于2010年8月入住诉争房屋至今。被告张显著夫妻与被告杨永平夫妻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补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显著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多年,虽然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被告张显著是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 2017年1月20日被告张显著提出执行异议,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503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李晓宏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晓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晓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平 审 判 员 程 如 彬 人民陪审员 李 邦 新 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代 双 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