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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8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王贻安、程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王贻安,程丽英,蔡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38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梦,女。被告:王贻安,男,1971年0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程丽英,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蔡丽荣,女,198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与被告王贻安、程丽英、蔡丽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诚、王丽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贻安、程丽英、蔡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贻安、程丽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828.50元;2.判令被告王贻安、程丽英立即归还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4,502.43元;3.判令被告王贻安、程丽英立即归还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所签《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即月利17.55‰计算);4.判令被告蔡丽荣对被告王贻安、程丽英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贻安以购买瓷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与被告王贻安、程丽英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7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复利。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丽荣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最高余额为200,000元内,原告根据被告王贻安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而享有的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贻安、程丽英至今未能归还到期本息,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王贻安、程丽英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王贻安申请提款的事实;证据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贻安、程丽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蔡丽荣承担连带保证;证据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证据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王贻安、程丽英欠款和还贷的情况;证据6、本息明细表、借据计算器,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和本息计算方式。鉴于三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贻安以购买瓷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与被告王贻安、程丽英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1.7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复利。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蔡丽荣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为,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在2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根据与被告王贻安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他行代签承兑协议、开立保函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国内国际贸易融资相关合同及其他业务协议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敞口、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2016年1月4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审理中(庭审之前),被告王贻安向本院表示,其对原告诉请中的本金75,828.50元,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4,502.43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贻安、程丽英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蔡丽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应当在保证期间内依约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贻安、程丽英、蔡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贻安、程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借款本金75,828.50元;二、被告王贻安、程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截至2016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4,502.43元;三、被告王贻安、程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支行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7.55‰计算);四、被告蔡丽荣对被告王贻安、程丽英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丽荣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贻安、程丽英追偿。案件受理费2,30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2,8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王贻安、程丽英、蔡丽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鑫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聪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