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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勇、胡宁竹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勇,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08号执行人 黄勇,男,生于1976年2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胡宁竹,男,生于1987年4月3日,汉族,住叙永镇陕西25号楼1单元4楼8号。被执行人张立娅,女,生于1988年10月20日,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109365。法定代表人:周远素。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851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黄勇申请执行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分别为租金800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900元。另外,被执行人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还应承担上述案件执行费。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不动产登记、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胡宁竹在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叙永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盛世华都开发项目土石方工程有应得工程款,本院依法采取了扣留措施。但该工程款何时能获得,能获得多少,尚未确定。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前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黄勇后,申请执行人黄勇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勇因被执行人胡宁竹、张立娅、四川省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524民初851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被执行人的前述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雷明江审判员罗永成审判员陈本刚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罗文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