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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汪光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汪光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4民初2645号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高店路西段***号。法定代理人:张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男,系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汪光君,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红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美,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光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裁决书所述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不按原告的管理制度执行,后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并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在相关离职手续上签字认可,经被告申请办理失业保险,原告已如约完成;被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公司停产倒闭的通知”是无效的,其理由: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股东会出具决议才有效。公司股东四川鸿业嘉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玉成投资有限公司,从未出具任何股东会决议。李玉签字通知无效,原告公司法人未授权李玉签署任何通知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郫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32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原告依法无权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新兴富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