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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海兴水产冷冻厂与舟山海福水产有限公司、季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海兴水产冷冻厂,舟山海福水产有限公司,季双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260号原告:舟山市普陀海兴水产冷冻厂,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家峙路**号。投资人:俞琴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琦,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海福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甬东村乐家湾新桥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季双龙。被告:季双龙,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舟山市普陀海���水产冷冻厂(以下简称海兴冷冻厂)诉被告舟山海福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公司)、季双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去向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琦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冷冻厂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海福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鱼货,并委派公司职员季律提货,合计货款144383元。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对此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季双龙(季律的父亲)催讨,季双龙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诺在2014年8月前付清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6年3月11日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催讨上述欠款,后因故撤诉,但两被告至今仍未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海福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438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季双龙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海兴冷冻厂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1份、(2014)舟普商初字第1098号和(2016)浙0903民初67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出库通知单复印件4份。被告海福公司、季双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海福公司、季双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海福公司就鱼货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海福公司提供了相应的鱼货,被告海福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海福公司却一直未能支付,且现已停止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4438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季双龙作为被告海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加入上述债务,并承诺在2014年8月底之前付清所欠货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支付,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海福水产有限公司、季双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舟山市普陀海兴水产冷冻厂连带清偿所欠货款14438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舟山海福水产有限公司、季双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审 判 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