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7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德明、刘佩洪与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明,刘佩洪,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7691号原告:刘德明,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刘佩洪,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聪,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董瑜,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文杰。原告刘德明、刘佩洪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聪,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明、刘佩洪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上海市广中西路XXX号XXX层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的配电箱移出;如无法移出,则要求被告另行增配原告同地段与放置电线柜不少于等同面积的商铺房屋一间;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7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原告刘德明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安置原告系争房屋。原告实际拿到房后发现该系争房屋东北面一间约11平方米屋内有大型配电箱及10个电表箱。原告当时向被告经办人员提出异议,被告表示会将配电箱及电表箱移出屋外。但事后,被告仅将电表箱移出,配电箱仍在屋内,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侵害了原告对于房屋的使用,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辩称,原告因动迁安置取得系争房屋,在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前原告到实地看过房,其明知房内有配电箱及电表箱而未提出异议。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对房屋状况充分了解并自愿买受,故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过户手续。办出房屋产权证后,原告才提出配电箱问题。经被告与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联系,现已将配电箱移出。因原告在买卖房屋时已知晓房屋中有配电箱等,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审理中,因系争房屋内配电箱于2017年4月6日移出,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120,000元(每月租金损失2,666元,从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6日,共计122,636元,原告自愿调整到1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告刘德明因上海市长安西路XXX号房屋拆迁,与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安置原告上海市广中西路XXX号的商铺,建筑面积136.21平方米,市场价2,227,033.50元。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4月22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刘德明、刘佩洪。2013年5月30日,原告刘德明将系争房屋出租第三方罗唐孙,约定:租赁期限2013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每月租金19,667元;因该物业的发展商原因将变电间建立在本物业内占去了一些面积,原告同意将租金临时调整为每月16,667元,等原告协调后将变电间拆除后立即恢复正常租金。2015年8月14日,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更名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储备中心;现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合并后,组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实际交付时房屋东北面一间约11平方米屋内有大型配电箱及10个电表箱;系争房屋内配电箱于2017年4月6日移出。双方对系争房屋内存在配电箱等谁应承担责任,各表一词。原告认为:被告交付原告房屋内不应有大型配电箱及10个电表箱,因放置电表箱而造成原告无法使用约11平方米面积,使得原告出租房屋每月减少租金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被告交付原告的系争房屋系动迁用房,被告对该房内存在大型配电箱及10个电表箱并不知情;被告在得知该情况后,已将配电箱等移出系争房屋,并承担了相应费用,已履行自己职责;另原告提出的每月2,666元租金损失,大于配电箱占用面积乘以市场租金单价,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2012年6月9日,原告刘德明因动迁而与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理应交付原告符合使用功能的商铺,而在系争房屋的部分面积因安置配电箱及多个电表,影响原告对房屋的完整使用,造成原告出租房屋租金减少的损失。因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内配电箱于2017年4月6日移出,且综合系争房屋的面积、租金和配电箱占用的时间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明、刘佩洪损失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土地储备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鸣人民陪审员 高 倩人民陪审员 慎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