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刑初5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赵某驾驶川LEA7**号小型面包车从乐山市沙湾区谭坝乡方向沿乐沙大道往太平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行驶至乐沙大道太平镇老码头村3组路段,向右打方向驶入非机动车及行车混合道路时,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宋某相撞,造成宋某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宋某的死亡原因鉴定,应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宋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户口簿,身份证,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华科所[2017]机鉴字乐山沙湾01013号鉴定意见书,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0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在社区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正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