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方燕京与杨宝国、周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燕京,蒋欢,杨宝国,周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燕京,女,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空港花园酒店部门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欢,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国,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首都机场宾馆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高军,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上诉人方燕京因与被上诉人蒋欢、被上诉人杨宝国、被上诉人周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4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燕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蒋欢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蒋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方燕京与杨宝国无夫妻共同债务,杨宝国未将蒋欢出借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借款的用途是企业流动资金,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另从汇款凭证来看,借款实际给了周高军。蒋欢在起诉状中认可款项用于投资桐庐青山综合市场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说明蒋欢清楚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程序违法。蒋欢无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未按照撤诉处理。开庭审理中法官对于蒋欢提交的证据,限定方燕京5天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程序违法。蒋欢辩称,该债务是方燕京与杨宝国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是个人债务。方燕京未提供个人债务的证据,杨宝国所借款项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投资,基于投资所获得的利益也是夫妻共同利益。方燕京主张蒋欢未参加一审开庭审理,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杨宝国辩称,一审判令由杨宝国及周高军偿还蒋欢欠款,没有异议,但是方燕京不应承担债务。周高军未发表答辩意见。蒋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高军、杨宝国、方燕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36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周高军、杨宝国、方燕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1日,蒋欢(乙方,出借人)与被告周高军、杨宝国(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321号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日常流动经营需要;借款期限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共3个月,若与实际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不一致,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款日期和还款日期为准;月利率2%;每一个月为一个付息期;本金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蒋欢于2014年3月21日实际给付借款54万元,于2014年3月22日实际给付借款26万元和15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实际给付借款50万元,共计145万元。蒋欢认可杨宝国于2015年7月份偿还过5万元利息。周高军、杨宝国至今尚欠蒋欢借款本金14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另查,杨宝国与方燕京于1983年结婚,于2015年9月15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蒋欢与周高军、杨宝国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应汇款记录等证据证明了蒋欢与周高军、杨宝国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周高军、杨宝国作为共同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蒋欢认可实际给付借款本金为145万元,故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未超过145万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此外,其主张的利息亦应以145万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杨宝国的辩称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系发生在杨宝国与方燕京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例外情形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另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配偶一方对是否存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杨宝国与方燕京均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蒋欢主张的欠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即蒋欢与杨宝国约定该笔欠款为杨宝国个人债务或者杨宝国与方燕京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蒋欢知道该约定。因此,蒋欢主张欠款应当按杨宝国与方燕京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负有偿还本案所涉债务的义务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及相关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该院对方燕京的辩称不予采信。周高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周高军、杨宝国、方燕京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蒋欢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其利息(以1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驳回蒋欢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卷宗记载,本案开庭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7日、2016年8月29日,蒋欢均参加庭审。2016年6月7日开庭审理中,方燕京针对蒋欢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2016年8月29日开庭中,蒋欢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协议系周高军、杨宝国、蒋欢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蒋欢支付借款145万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周高军与杨宝国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周高军及杨宝国偿还蒋欢14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方燕京上诉主张该债务是杨宝国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债务发生于杨宝国与方燕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燕京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方燕京上诉另主张在蒋欢未到庭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按撤诉处理,且方燕京的质证意见答辩期较短。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卷宗记载,蒋欢参加了一审开庭审理,方燕京收到证据到最终发表质证意见,间隔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的程序处理未侵害方燕京实体权益,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方燕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0元,由方燕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