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建军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军,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1996年12月17日、1999年1月6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8月1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桃源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湘0725刑初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吴建军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25日,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将该案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军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建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建军撤回上诉。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5刑初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亚敏审 判 员 刘亚琳代理审判员 孙小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祥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