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于洪文与于文国、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文,于文国,叶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205号原告:于洪文,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木兰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岩,女,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职员,住木兰县。被告:于文国,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自来水公司职工,住木兰县。被告:叶雷,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木兰县。原告于洪文与被告于文国、叶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文委托代理人张桂岩、被告叶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洪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于文国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叶雷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月给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被告于文国一共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25000元,2016年1月起被告不再给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于文国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文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雷承担保证义务。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于洪文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此笔欠款100000元借给被告于文国,由被告叶雷担保。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被告于文国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叶雷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分,被告于洪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叶雷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文国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共给付原告利息25000元,自2016年1月12日起,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被告于文国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按2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于洪文与被告于文国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与被告于文国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于文国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文国未偿还借款本息,并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叶雷称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于文国,原告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叶雷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叶雷作为被告于文国借款100000元的担保人,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是连带保证,被告叶雷应对被告于文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文国、叶雷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据约定月利率5分,因有悖司法解释的规定,已履行的部分利息25000元应按年利率36%予以支持(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24000元),多于1000元利息,应在欠款利息中减除。未履行利息部分本院支持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2017)被告于文国偿还原告于洪文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7000元(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7年1月12日,已履行1000元),此款本息合计116000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叶雷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文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志审 判 员 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闫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