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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房毓安与张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毓安,张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3353号原告:房毓安,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张宇,男,1994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徐州市云龙区,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原告房毓安与被告张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江苏省彭城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毓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14时左右,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房屹然一起到原告的家中,被告张宇问房屹然,你家有黄金吗借我用用。房屹然说有。两人共同找出金项链、金戒指等金首饰9件,价值18000元。被告和房屹然一起到黄山垄一金首饰店做了7件假的放回原处。当天原告回到家中发现金首饰是假的,还丢失了2件金首饰,原告报警。原告与被告在黄山派出所人民调解工作室达成和解协议书。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书上的约定赔偿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张宇承认原告房毓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因现在正在服刑,没有偿还能力。刑满释放后,会联系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侵害原告财产,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宇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广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