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行四与黄保均、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行四,黄保均,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祥辰大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583号原告:刘行四,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黄保均,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被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被告:焦作市祥辰大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范学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行四诉被告黄保均、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祥辰大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行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保均、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祥辰大众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7日7时50分,黄保均驾驶豫H×××××/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800M处,与刘行四驾驶横过道路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刘行四受伤、车某。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认定:黄保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行四负事故次要责任。豫H×××××/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登记车主为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焦作市祥辰大众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行四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评估费按责分摊后为1412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单位证明、租房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黄保均、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焦作市祥辰大众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3、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4、对原告诉请:医药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即使支持,标准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分段计算,出院部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赔金待重新鉴定后确定,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如原告构成伤残,应按5000元计算适宜,车损过高,应以我司定损的6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7时50分,被告黄保均驾驶豫H×××××/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800M处,与原告刘行四驾驶横过道路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行四受伤、车某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保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行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行四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右侧锁骨骨折;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顶骨骨折;5、颅底骨折;6、头皮挫裂伤;7、脑梗死;8、左侧顶枕部硬膜下、外血肿;9、右肩胛骨肩峰骨折;10、左侧腰2-3横突骨折;11、胸腔积液。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6209.08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定期换药,避免感染;2、建议休息3月,期间避免伤肢负重;3、院外适当行患侧肩关节功能锻炼;4、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治疗;5、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6、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017年2月28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刘行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硬膜外血肿,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11.5%,达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在位,骨折愈合后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元(900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三期评定费1900元。原告刘行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2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潘齐大酒店出具证明:刘行四,男,汉族,1952年9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处上班,月工资约3600元,自2016年11日8日起至今未上班,停发其工资。原告提供六安市金安区双河镇潘齐大酒店营业执照、原告与刘宜纯订立的租房协议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黄保均驾驶的豫H×××××/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辆登记车主为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焦作市祥辰大众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5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保均与原告刘行四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行四受伤、车某,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黄保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行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刘行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刘行四后期医疗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刘行四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在城镇租房居住,故原告损失,本院确定以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22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4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原告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以92.13元/天计算18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209.08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60天),计款58569.08元;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误工费16583.40元(92.13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1314.56元(29156元/年×16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损2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82337.96元。上述款由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80037.9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200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48569.08元和车损3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39095.26元(48869.08×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行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行四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0037.9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行四车损2000元,合计92037.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给原告刘行四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车损计款39095.26元。三、被告焦作市祥辰大众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行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13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6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300元,计款3765元,由被告黄保均、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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