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田某1与田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田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2民初957号原告:田某1,男,汉族,住安新县。被告:田某2(平),女,汉族,住安新县。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男孩田某3由原告自行抚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安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田某3,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自2016年3月被告就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双方缺乏沟通,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田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二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田某3,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一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婚后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地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梓赫 来源:百度搜索“”